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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上 訴 人 李相漮

楊馥嘉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15729、2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相漮、楊馥嘉(下稱上訴人等)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之公訴不受理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李相漮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與第一審均為事實審法院,若對於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

病歷資料有所疑義,本可依職權自為函詢或傳喚醫生到庭作證,惟原審捨棄其事實審調查權限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依據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所載内容,已完整記載病

人主訴、身體檢查結果及醫生診斷結果,屬於完整之病歷記載,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只是病歷首頁,且該病歷亦已用英文縮寫載明「PE:LT COM」就是慢性中耳炎,而原審並無專業醫學常識,亦未依職權函詢專業醫學人士解釋該相關英文醫學名詞含義,即直接認定該病歷中並無記載慢性中耳炎之内容,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不尊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做出之專業醫學判斷結果又未說明其理由,指摘應由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之看診醫師張海山說明,卻又未依職權傳喚張醫師到庭說明,即逕予撤銷第一審根據上開醫院之函覆,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惟查: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是否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抑仍自行判決,本得依其職權斟酌情形,自由裁量。若審酌結果,認基於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較有利於當事人,則其予以發回,於法自無不合。茲原審既因下列理由,以第一審認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不當,應予撤銷,乃為維護上訴人等之審級利益,認有將此部分發回重為審理之必要,而予發回,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證據之取捨與論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

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對上訴人等被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變更法條、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告訴乃論傷害罪,並以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係如何不當,業已說明:依卷附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僅為「病歷首頁」而非完整病歷資料,均無相關照片、影像、理學檢查紀錄等,且稽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2年3月27日覆函說明告訴人之聽能減損亦可能係因其左耳中耳胆脂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發炎遲未獲完善治療所致等語,可知告訴人其左耳聽能減損「原因之一」除「左耳慢性中耳炎」外,亦有其他「合併急性感染」等情;況第一審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且所受「左耳為極重度混合性聽力損失,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符合重傷害要件,復不採上訴人等所持其傷勢係照顧犬隻時遭撲咬所致、燙傷係自己在陽台洗頭時不慎自行導致等辯詞,惟未予細究告訴人耳部之舊疾,係因遭他人反覆、長期徒手或持鍋鏟、杓子、高跟鞋之外力毆打、或潑灑熱水,亦未給予積極治療,即可導致器官急性感染、加速惡化,終致左耳極重度混合性聽能減損重傷害之結果,是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應有合併造成告訴人左耳極重度混合性聽能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可能,尚不得單憑告訴人左耳舊疾存在,即予排除上訴人等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存在之相當因果關係等旨。經核係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資料,本諸事實審職權所為適法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有悖於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等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李相漮關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刑部分,上訴意旨僅泛稱對該判決尚難甘服等語為其理由,惟於原判決該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或與無關判決結果之事實枝節重為爭執,而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各自主觀說詞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