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上 訴 人 李韋霖
陳勁豪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91、3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韋霖、陳勁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對被害人宋承軒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刑(兼論共同強制罪)。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與被害人素昧平生,未威嚇其下車,亦無致其重傷之動機,復未出手為傷害行為,甚至均曾勸阻張敦量(所涉已判處殺人未遂罪刑確定)繼續傷害被害人,且證人A2、A3及黃○○(其3人之姓名均詳卷)不利伊等之指證有瑕疵均不足採信。伊等確實無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害人之腦傷導致的認知能力減損及情緒障礙,臺中榮民總醫院於補充鑑定書已說明依當前醫療水準之進展,非無使其恢復之治療模式等語,顯見其傷勢尚未達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況該醫院對被害人腦傷之成因,曾函文表示主要來自強力撞擊地面所產生。則該腦傷,究係伊等前階段之共同傷害行為所致,或張敦量個人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後階段攻擊行為所造成,仍有不明。原判決就上開疑點俱未釐清,逕認伊等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顯有違誤。再者,伊等於原審判決後之民事事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所處刑度過重,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於第一審坦承有架起被害人,供張敦量持續毆打之行為),核與證人張敦量歷次偵、審自白之犯情、被害人、A1、少年A2、A3、A4(A1、A4之姓名均詳卷,上開4人均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事故之同車乘客,因上訴人等與張敦量亦強制其4人下車而同在現場,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已判處罪刑確定)、黃○○等所為案情之證述相符,並勾稽被害人及A1證稱上訴人等推、拉被害人,讓其位在張敦量面前,供張敦量毆打等情,及A2、A3、黃○○均證稱被害人遭張敦量擊倒後,上訴人等架起被害人,讓張敦量繼續搧巴掌、以拳頭毆擊及用腳踢踹被害人之頭部,致其再次完全癱軟倒地等語,佐以第一審法院勘驗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亦顯示被害人因陳勁豪自後方推擠而趴跪地上等情以觀,無論上訴人等有無出手毆打被害人,不影響其等確實有與張敦量共同參與傷害被害人之客觀行為,因認上訴人等係基於傷害犯意並利用張敦量之行為共同傷害被害人,而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否認有傷害或架住被害人等置辯說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另依A3、A2之證詞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敘明上訴人等雖曾稍微勸阻張敦量,既未有效阻止張敦量仍持續出腳攻擊被害人,尚難僅因略微勸阻,即謂其等無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犯行。復就卷附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警方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均無攝錄到上訴人等架住被害人之行為,及A1、A4曾證稱無印象上訴人等有無架住被害人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敘明略以:社區監視器之監視方向有障礙物遮擋部分視線、行車紀錄器之攝錄範圍則有死角、據報到場警員之密錄器亦無從記錄案發當時之情形,皆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等之判斷,另A1於第一審證稱因覺得可怕,很多事情忘記了等語,及A4雖陳述因擔心自己也被打,對其他同行之人沒什麼印象,而專注看下手的張敦量,但仍證稱其他2人有把被害人拉到張敦量面前讓張敦量毆打等情,因認A1及A4縱有前揭忘記了或無印象之說詞,亦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等之判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核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泛言其等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且「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而傷害罪處罰之目的係為保護人之身體完整性,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使個人得以參與社會生活而展現其完整人格,是傷害之重大與否,應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無法治療之不治,或傷害程度長期難治,亦即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未能痊癒已具長期性,相當時間持續影響被害人生活者,即屬難治。且其判斷以重傷結果於最後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即足當之。原判決對被害人腦部所受傷害已重大影響其身體或健康,且達難治程度而屬重傷害,係依憑臺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7月1日函附之鑑定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14年1月14日函附之補充鑑定書,及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說明略以:被害人因頭骨破裂、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上出血、氣腦等腦部嚴重傷害之創傷性腦損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情緒障礙、四肢無法完成精細動作之障礙及平衡感不佳之運動失調、眼睛斜視等症狀,經持續治療及復健,雖其視力及四肢活動異常等症狀於案發後2年5個月均恢復至正常程度,然創傷性腦損傷造成認知能力減損及情緒障礙如社交功能減損等仍然存在,被害人經嘗試返校或遠距就學,仍因認知功能減損等障礙而再度休學,迄今無法完成大學學業,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補充鑑定書(即最後一次鑑定)對被害人腦損傷,雖提及依當前醫療水準之進展,使其恢復之治療模式主要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治療介入,非無使其恢復之治療模式,然仍評定屬重傷害,因認上開腦傷造成之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障礙,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原本學生身分所參與之日常生活,經相當時間積極治療及復健,該影響仍然存在,已屬難治。是被害人之腦傷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已達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其次,被害人前揭腦傷之成因,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相關函文資料已敘明被害人腦傷並非來自單一方向,而係多方向外力撞擊所導致,且未排除骨折、出血係以球棒等硬物或徒手、腳踹之可能,佐以被害人自下車後即遭張敦量持續用力搧巴掌、以拳頭毆擊及猛力用腳踹踢頭部而癱軟倒地等情,因認被害人已因該持續攻擊行為而受有創傷性腦傷,難認該腦傷係倒地後張敦量踹踢之單一因素所造成等旨,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等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及其腦傷與癱軟倒地前之傷害行為無關云云,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於理由內,就上訴人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合圍助勢、出手推拉及架住被害人等方式不容其離開,配合張敦量持續以搧巴掌及用拳、腳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毆、踹等情,以其等主觀上雖均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對張敦量後來提昇犯意之殺人未遂犯行,亦無積極犯意之聯絡,惟其等客觀上既可預見人體頭部持續遭重力毆擊及踹踢可能導致功能嚴重受損之重傷結果,猶疏於預見及此,而為前揭架住等行為,自應就被害人重傷結果,共同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等旨。核其論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縱上訴人等未為任何重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仍無礙其等傷害致重傷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泛言其等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無關,亦非有據。
㈣、第三審為法律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其等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在民事事件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無非係在法律審之本院主張新事證,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是上訴人等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的說詞,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關於傷害致重傷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共同強制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