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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上 訴 人 鄭文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文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原審已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提送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經屢次電話詢問、追蹤批核進度,僅獲「待審閱批核」之回應,未及委託合法清除業者完成廢棄物處置,並非因其刻意置之不理,原判決因此以之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原判決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衡酌上訴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所為對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影響國民健康,又未依其所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3個月內主動陳報清除、處理情形,於判決前迄未能依法清除、回復土地原狀,更將其未能依法清理之結果歸咎於他人,實未見其正視己非或積極處理之決心,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認其所受宣告刑,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已詳述理由明確,未為緩刑之宣告,亦不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固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原審就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新北環保局承辦人員告知其取得法院表明證據無需保全意旨之函文後,即可核批通過其提出之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請法院核發函文,使其可執向該局為後續程序,其因主管機關核批時程延宕,致未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處理完畢等旨,經審酌後,認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且已於理由說明如何認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理由,縱未予再開言詞辯論,亦無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