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上 訴 人 鄭秀琴原審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5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0號),由其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秀琴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核。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自承墾殖、占用本案45地號(均僅稱地號)國有山坡地之供述,及證人黃瀚嶙即保育巡查員之證詞,暨卷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山坡地保育利用資訊查詢系統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等相關文書證據,交互參照,記明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有繳納45、47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沒有使用33地號土地,縱有也是過失云云,認不足採取,予以指駁、敘明:上訴人前因擅自墾殖、占用本案相關土地,歷經多起民、刑事訴訟,已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完畢,又自109年6、7月某日起,墾殖、占用本案33、45地號土地,主觀上實無從誤認有合法之權源;而上訴人占用33地號土地之事實,亦經所涉民事案件法官現場勘驗,由上訴人指界明確;且上訴人提出之47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資料,係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不會因此取得合法使用權利,且該繳款資料更非本案土地。至於上訴人所謂係出於保護及美化環境之想法而為墾殖、占用云云,實為無視法之禁令而為犯罪之動機,無礙其犯行之認定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理由欠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稱上訴人係受讓案外人坐落在45地號、47地號土地之建物,始居住並使用該處,已信賴得以長期使用,其裁植野薑花,係為維護自然環境,亦非要令水土流失,且年事已高,無法明暸文書之內容,主觀上並非明知無法律上之權利,而原審逕為不利之認定,且未再調查上訴人就45地號土地有無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均屬違誤云云,無非係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仍持已為原判決摒棄之相同說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