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上 訴 人 鄒公筆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鄒公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經由蘇○○〈名字詳卷〉結識與蘇○○就讀同校未滿18歲,代號AV000-A111470〈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少女,並於認識不久後即開車載甲女前往「御○○○旅館」,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事實),佐以甲女、蘇○○,及卷附上訴人分別與蘇○○及甲女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下簡稱對話紀錄截圖)、甲女就讀學校諮商心理師製作之甲女輔導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故意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犯行,且上訴人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足為甲女證詞之補強證據,甲女於事發前、後雖未立即求援,事後仍與上訴人一同用餐,且成為男女朋友,迨1年餘後始報警,並未悖常情,另○○診所之函文(甲女於該診所就診期間並未診斷出有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暨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供述,斟酌其他證據,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部分不符,即為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相同之說詞,謂甲女之證詞反覆,違反常情,顯有瑕疵,不足採信,亦無補強證據可認伊有違反甲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且時代觀念不同,各種社群、交友軟體興起,使得從未在現實生活中見過面的男女,雙方甫見面就發生性行為,亦所在多有,甲女當時正與前男友分手,急於尋求情感之慰藉,因此在伊之安慰下,迅速投入另一段感情,並在情投意合下,不顧月事來潮,而與伊發生性行為,甚為可能。另伊雖於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中道歉,只是希望有機會可復合,所以才會不管甲女說什麼,一股腦的認錯,何況該對話中,連甲女都未明白表示其所指的「行為」究竟為何,又如何能認定伊能了解甲女係指二人間第1次的性行為?自不足為補強證據,再者,甲女於抵達旅館前後均未呼救或拒絕下車,甚至電話求救,在雙方為性行為時亦未反抗,於離開旅館時又未迅速報警,反而事後與伊一同用餐,原判決認定伊係對甲女強制性交,顯然不合常理云云。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