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上 訴 人 陳毅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毅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乘機猥褻、製造少年之性影像各1罪刑,並均為緩刑宣告(乘機猥褻罪部分另付保護管束)及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影響原判決量刑之裁量結果。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並接受心理諮商與擔任志工,犯後態度與第一審不同,又其與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達成和解,告訴人不追究其本件行為,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動,原判決未予審酌並說明何以不得作為量刑減輕之因子,維持第一審判決刑度,量刑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縱將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列入量刑因子,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仍屬妥適,就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予緩刑宣告)等犯罪後態度,併列為量刑審酌因子,各罪所處之刑度或趨近法定刑之下限(有期徒刑7月)或已屬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