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鄒茂瑜上 訴 人即 被 告 BS000-A111039C(人別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BS000-A111039C(人別資料詳卷,下稱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共25罪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後,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定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其餘經上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指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自可供法院判斷之參考。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應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於法無違。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依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認依被告之病歷資料、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可確定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已10餘年,因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經治療有部分改善,但仍持續而未完全緩解,此應與未配合醫療持續服藥有關,被告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目前認知功能已有下降情形,判斷行為當時之心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情形,故經裁量後就其所犯各罪均予減輕其刑。經原審函請門諾醫院就其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略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已近20年,因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經治療有部分改善,但仍持續而未完全緩解,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精神症狀持續、認知障礙。被告妻子證實被告平日疑心甚重,日夜均有幻聽,多年來未曾停止,可知被告持續受精神症狀影響。思覺失調症係慢性、容易復發的疾病,每次發病會造成功能再退化,以被告住院10多次以上,精神症狀之持續會造成其認知障礙、現實判斷能力障礙,而功能之退化應是一次一次疾病復發的結果,亦即現在之認知障礙是長期疾病造成的結果,並非短期疾病所致。被告犯罪行為長達11年,適為其最缺乏接受精神醫療的時期,前述正性症狀、負性症狀、認知症狀干擾其現實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是極有可能的等語。原判決已說明:衡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均係由具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考量被告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並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自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等形式或實質以觀,已論述、補充甚詳,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無檢察官於原審上訴意旨所指:鑑定報告係依被告「目前」認知功能狀況判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未盡周詳並有理由不備等情事。因認第一審關於被告行為時辨識與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判斷及減輕其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門諾醫院之鑑定意見並未針對檢察官
於原審所爭執之瑕疵,明確肯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原判決復未說明何以得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資料,輔以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調查證據所得,說明認定被告行為時受有精神障礙影響之理由,其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尚於法無違。至刑法第19條第2項既規定「得」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數罪併罰案件應執行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
㈠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26罪所定之執行刑過輕,因
而予以撤銷,改酌定其刑。已敘明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妨害性自主罪,犯罪之態樣及手段固均相似,惟所侵犯者均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對象為自己之親生女兒,且不止1人,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權衡其犯罪時間長達11年、所犯罪數,及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而為審酌。經核所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自於法無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考量被告罪數所反映其「以強欺弱
」之人格特性與反覆犯罪之傾向,始符合社會對妨害性自主犯罪處罰之期待,以達到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效果等情,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過輕。係就原審定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貳、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請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