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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上 訴 人 鄭○○(原判決代號為AD000-A108156A,人別資料

及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李佳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鄭○○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即上訴人之女兒,原判決代號為AD000-A108156,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1次;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對未滿14歲之A女強制猥褻1次;暨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成年人對少年A女強制猥褻1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1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1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1罪)各罪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鑑定證人林海笛之陳述內容,及證人D師、E師、C同學及A母(以上4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之證詞,復參酌E師所記載之諮商晤談登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犯行。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且D師所證述A女提及民國108年5月6日凌晨上訴人有傳訊息,A女回覆關於不想跟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過程,然無證據證明;而A女與蔡男(人別資料詳卷)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中,A女告知「他不會放進去」、「他從沒有成功放進去過」等語,可見並無A女所指上訴人以手指插入、陰莖在外摩擦之情形;且A女所陳述上訴人猥褻行為之過程,與其與蔡男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相同,顯見A女將其與蔡男之性行為套用在本案,其陳述顯屬虛偽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以及A母(即A女之母)、A弟(即A女之弟,人別資料詳卷)於第一審之證詞,暨A女於原審所證稱:其因與網友交往,害怕上訴人責罵,指控上訴人性侵云云,以及其於原審第一次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書信內容,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A女於安置期間寫給上訴人及其母親、姑姑之信件內容為主要證據,是縱其所引用該等信件並無證據能力,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上開A女、D師、E師、C同學之證詞,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確有為上開犯行之判斷及判決結果。至上訴人另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2、3至6所示對A女強制性交、強制猥褻部分,原審固以A女所指上訴人此部分對其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陳述,僅係依其感覺而為,難以認定A女所指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猥褻之頻率以及各次具體之行為,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此部分行為,經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上訴人此部分被訴強制性交、強制猥褻部分所需確信為真之證據,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所憑證據,已有差異,證據取捨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且原判決依據A女之證詞,及D師、E師、C同學之證詞,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如何得以補強佐證A女關於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之指證為可信,業已剖析論敘甚詳,自難憑上開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遽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認定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前開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暨原判決關於無罪之理由,且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上訴人與A女以LINE對話之片斷訊息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復持上述辯解,並爭執A女證詞、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上訴人有無前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221條、第222條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第221條、第224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以對於因該條所定身分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此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係以前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為性交、猥褻行為,仍屬有別,若利用權勢,且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論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趁A女之母上班不在家,利用A女躺在房間床上準備睡覺,

或與A女獨處之機會,無視A女曾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前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情,並於理由引用A女之證詞,說明:A女在上訴人第一次對其為撫摸,並試圖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時,就已經以行為(推)、言語(說痛)表達拒絕之意,但上訴人仍無視其感受與拒絕之意,強行為前開各次猥褻、性交等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等旨(原判決第14頁),且上訴人利用上開機會,依當下之情境脈絡,A女已處於無助之外在不自由環境,當可認為A女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原判決因而就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分別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暨就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部分,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詳加調查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