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上 訴 人 洪群富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群富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併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連,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
卷查,本案經第一審法院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核發交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執行之搜索票共2紙,其搜索票內容除同一記載:「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效期間:民國112年08月22日06時00分起至112年08月27日24時00分止」「受搜索人姓名:洪群富」、「應扣押物品:
有關違反槍砲案之不法物證(包含槍砲之各類組成零件、供製造槍砲及保養槍砲之工〈機〉具、行動電話等不法相關物證)」外,有關搜索範圍處所則分別載為○○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即上訴人住所)、○○市○○區○○路00號00樓(下稱康莊路房屋),而負責執行之警員則於112年8月22日18時20分至18時50分,在康莊路房屋搜索扣得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3、15、33至35頁)。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均未爭執上揭搜索係屬非法,或抗辯其係自首,另原審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抗辯上訴人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及警員係因發現上訴人持有康莊路房屋鑰匙後,始向法院聲請補發該處搜索票等語,並聲請調取第一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32號卷宗,然經原審提示搜索票及上訴人警詢筆錄後,即變更答辯意旨為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及捨棄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15、16頁,第一審卷第45至51、107至118頁,原審卷第59頁)。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提示有關科刑資料後,詢問「尚有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原審卷第91、92頁)。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四、上訴意旨猶以警員搜索上訴人住所及康莊路房屋時均未攜帶搜索票,係上訴人自行坦承並帶往康莊路房屋調查,其所為應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