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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林志鴻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上 訴 人 王新富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5、11026、1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林志鴻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志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志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林志鴻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刑(均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林志鴻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綜合林志鴻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下稱楊舜智等3人)、王新富、證人林宗賢(林志鴻配偶之堂哥)、曹長浩(白牌計程車駕駛)之證述,及卷附監聽通訊譯文、汽車導航資料、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帳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扣案行動電話)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林志鴻確有本件犯行,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楊舜智所證林志鴻要求其尋找可代收毒品包裹之人,並允諾給付報酬及提供香港門號黑莓卡作為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使用,其找到鄭龍樺,並依林志鴻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往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包裹(下稱1號包裹)送達地址,將管理員回報收到包裹之訊息告知林志鴻並傳送收件地址照片,又於111年4月1日,前往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包裹(下稱2號包裹)送達地址查看有無可疑人士徘徊等語,敘明與鄭龍樺所述其係依楊舜智之指示聯繫綽號「浪子」之人不要領取1號包裹,及查看附近環境是否可疑等情相符。且有卷附監聽通訊譯文、汽車導航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行動電話均搭配香港門號黑莓卡等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補強楊舜智前揭不利於林志鴻證述之真實性。復說明林志鴻獲悉1號包裹抵達後,即聯繫曹長浩領取並匯款支付運費,安排1號包裹送達林宗賢之工廠並親自出面領取,另著手安排以白牌計程車運送方式領取2號包裹等舉措,足見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如何與楊舜智等3人、綽號「阿西兄」、「浪子」等人(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及王新富(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間相互聯繫而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另就林志鴻及其辯護人所辯:林志鴻不知1號包裹內有毒品,僅是臨時提供林宗賢的地址給白牌計程車司機,楊舜智所述諸多瑕疵,且與卷內證據不符,本案除楊舜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說明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楊舜智不利於林志鴻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林志鴻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楊舜智之單一指述為憑,其餘證據僅援引「證據名稱」,均不足以補強楊舜智證述為真,亦未說明如何足以補強之理由,又僅依憑主觀臆測所為認定林志鴻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而楊舜智所述與卷內事證多所不符,顯然不實,並非原判決所稱僅枝微末節而已,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林志鴻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王新富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新富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王新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王新富之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係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就王新富量刑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王新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分工、涉案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事項,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至共犯或其他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其他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審已具體斟酌前開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並非僅憑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為裁量,且王新富與同案被告鄭龍樺間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鄭龍樺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另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王新富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之理由。王新富上訴意旨以:其為警搜索時即已供出劉佩宜,警方因而查獲劉佩宜,其供出時間早於鄭龍樺,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其供出時間晚於鄭龍樺,一方面又記載其遭搜索之際有出示手機中劉佩宜之帳號資料。且其與鄭龍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為初犯,鄭龍樺為累犯,其涉案程度相對屬於外層、邊緣之角色,何以其刑度卻重於鄭龍樺,致其未獲緩刑宣告,指摘原判決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原判決已說明王新富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之旨,核無違誤。王新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其緩刑,有所違誤等語。此一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王新富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