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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被 告 林建文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王薏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建文於民國108年3月23日15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0段000號前讓車上乘客下車,嗣欲起駛離開時,適有行人即被害人蔡芳美違規步行至該處外側車道,自本案汽車左後方以順時鐘方向繞行欲穿越馬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已繞行至本案汽車右前方,因而未禮讓被害人先行,貿然踩踏油門起駛,致被害人遭撞倒在地,其後又誤踩油門,使被害人遭其車右前輪、右後輪先後輾過,經送醫急救仍因右氣血胸、骨盆骨折及右下肢骨折、腸缺血併腸壞死而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被告明知其車已撞擊輾壓他人肇事,雖於輾壓時略為煞車,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駕駛其車前行,因見前方車輛停等紅燈,乃將車輛略向右偏駛,以右側車輪行駛在人行道之方式,闖越新北大道7段與天祥街口之紅燈號誌並右轉天祥街駛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認本案車輛之煞車燈並未亮起,而檢察官勘驗結果則係煞車燈亮,既有疑義,自應親自勘驗或送交專業人士調查,原審豈能自煞車燈亮到無明顯亮至認定煞車燈並未亮,而以「無礙於本院(按:指原審)依據第一審111年1月11日勘驗結果(即本案車輛之煞車燈並未亮起)」為認定?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各項

證據,已說明下列各旨: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並於肇事後繼續直行、右轉及

其後返回現場等客觀行為,且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送醫仍不治死亡之客觀事實。

⒉公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明知其已駕駛本案汽車肇事,且於輾壓

時有略為煞車,卻仍繼續直行並右轉離開現場,因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惟被告是否「明知肇事」與其主觀上有無「逃逸之意欲」應屬二事,後者既係存在於內心之事實,法院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非僅憑被告有肇事後離開現場之客觀舉動,即逕予認定,且查:⑴綜觀被告於甲案及本案所述,均係因一時心慌,踩不到煞車,

踩到的都是油門,所以車子才會無法控制,一路往前衝,直到駕車右轉至天祥街121巷口,始將車子煞住,並立即駕車折返,故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核與其在原審時所述相符,且依製作該等筆錄之員警陳立育於甲案審理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員警詢問時,並無刻意隱瞞其肇事後有繼續直行、右轉天祥街之事實。又經原審勘驗108年3月31日之偵訊錄音檔結果,確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下車查看時,對方還有意識,並說很痛」,僅係針對檢察官訊問:「然後你就請救護車,你下車查看的時候對方是怎樣的?」答稱:「已經躺在地上」,並未表示其輾過被害人後有「立即」下車查看之意,是上揭偵訊筆錄,應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經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分析

鑑定結果,以及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與被告於警詢所陳「發現狀況,誤把油門當煞車」情節多有吻合,被告辯稱:一時心慌,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門,所以車子才一路往前衝等語,非全屬無稽。又被告行為時年紀為69歲,已相當接近高齡駕駛人之年齡限制,且依證人林芳妙(被告之女)於第一審時所述及被告之門診病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等證據資料,可見被告除年事已高外,客觀上確因本案事故造成精神上之壓力,因而於案發後立即尋求醫療上之協助,此除與被告所稱「一時心慌」相符外,亦可解釋被告當時為何會在撞到被害人後,出現輾壓被害人後繼續直行等異常行為。另依第一審於111年1月1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附救護紀錄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證人陳順辰、陳立育、仲唯仁於甲案之證詞、林芳妙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34分32秒紅燈右轉天祥街後,再度返回現場時,警察及消防人員均未到場,故其返回現場之時間,應在同日15時40分(即消防人員到場時)之前,核與被告於第一審時稱:我從撞倒人到再回來頂多是5、6分鐘而已等語吻合,倘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肇事後理應駕車遠離,何需於5、6分鐘內,員警及救護人員均未到場前,立即返回現場等候,且於員警到場後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亦可佐證被告所辯並非毫無依據。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後,固認「被告車尾煞車燈亮」,惟未煞車,但擷圖10之說明欄記載「車尾除原有燈號外另有剎車燈亮(擷圖較不明顯)」等語(見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9頁),且經與同頁擷圖9、11比較,亦看不出擷圖10之煞車燈有亮起之情形,上開勘驗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第一審於111年1月1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確認本案汽車於案發時,車輛後方煞車燈無明顯亮起,自難僅憑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被告辯稱其係一時心慌,踩不到煞車,並無肇事逃逸犯意,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不能僅因被告手部仍可操作方向盤以閃避其他車輛,遽謂被告必無因一時心慌而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門之事實。至被告原雖係公車司機,但已退休十餘年,且其行為時已69歲,其駕駛能力本非退休前可比,案發當日駕車載家人至桃園後返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仍具駕駛能力,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縱肇事逃逸罪屬即成犯,然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並非僅以其駕車離開現場之瞬間為準,須綜合案發前後之客觀事證加以認定,是被告返回現場之經過情形,自非不得作為判斷依據,尚難與肇事逃逸罪屬於即成犯混為一談。另原審依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進行分析鑑定,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侵犯審判核心事項之問題。而本案鑑定報告雖說明無法單憑車重因素鑑定估算本案汽車如鬆開油門,會滑行多長距離或耗時多久,惟並無礙於原審依據第一審111年1月11日勘驗結果,比對本案汽車撞到被害人及右轉天祥街時之速度差異所為之認定,亦不因車速是否受過彎摩擦力影響,而有不同。從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所言,均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參佐,則在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辯之情形下,即難遽認其確有逃逸之意欲,而不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⒊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原審確信被

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肇事逃逸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另聲請對被告進行認知功能及體能適格測驗,暨函詢並傳喚鑑定人,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被告有犯肇事逃逸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原判決勾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檢察官、第一審勘驗筆錄、

擷圖,以及被告辯稱案發時一時心慌而未煞車非無可採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煞車燈未亮之審酌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非僅以擷圖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之煞車燈亮較不明顯或無明顯亮起為唯一證據,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之判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無檢察官所指與卷內證據齟齬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又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再行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原審本於上開相同法律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