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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曾景煌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翁偉倫律師宋重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景煌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據以免責。則行為人受託以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有無逾越授權範圍,攸關其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自應詳予究明釐清。本件起訴書係記載: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初某日前往告訴人崔益榮住處,佯稱要以被繼承人江鳳山之16筆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2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致崔益榮陷於錯誤,當場將印鑑章交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在分割協議申請書、買賣契約申請書等文件上用印,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文件(見起訴書第1頁)。崔益榮於偵查中亦證稱:江鳳山之遺產稅於96年9月間已經繳清,但上訴人把我們蒙在鼓裡;上訴人在96年11月間還說國稅局要再追加,但我們沒有辦法再拿出現金,所以我才會於96年12月1日配合用印,同年月16日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給上訴人;直到103年間,我才知道原來江鳳山遺產稅早已繳清(見偵緝卷第123頁反面)。連武偉於偵查中則稱:江春盛帶上訴人來找我,說我有一筆遺產稅要繳,若要繼承就須繳錢;我表示自己沒錢,上訴人說可以用土地抵稅,我同意後就將印章跟印鑑證明一起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在買賣契約書上用印;直到103年間,我才發現根本不需要用其他土地抵稅各等語(見偵緝卷第172至173頁)。原判決並以崔益榮、連武偉(以下合稱崔、連2人)、張家媛、江春蘭證稱其等於96年12月1日蓋印之目的,是為了處理江鳳山之遺產稅等情,所述一致,具有高度憑信性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第5至11行)。亦即,依起訴書所載及原判決前揭論斷,佐以崔、連2人之證詞,可知崔、連2人係為辦理江鳳山遺產稅之抵繳事宜,始將印章交予上訴人蓋用及提供印鑑證明,並授權上訴人製作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則崔、連2人交付印章之授權範圍,自應以辦理前述遺產稅之抵繳事宜為限。惟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卻認定上訴人於96年12月1日係利用「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程序」,向崔、連2人取得「崔益榮」、「黃麗玲」、「崔馨勻」(原判決誤載為「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連武偉」印鑑章,由不知情之黃漢禎蓋用於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文件上;又於理由欄說明:崔益榮於96年12月初將印章交給上訴人蓋用時,崔益榮即知江鳳山之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不能認定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為由,要求崔、連2人提供印鑑章蓋印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14頁)。則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說明,似與前述卷內事證及其有關崔、連2人、張家媛、江春蘭所陳其等交付印章之緣由如何可信之記載,均未盡相符。申言之,原判決一方面採信崔、連2人、張家媛、江春蘭所陳其等係為辦理江鳳山遺產稅而交付印章給上訴人用印之證詞,另方面又謂崔益榮在交付印章前,即知前揭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前後論述難認一貫,已有齟齬。倘崔、連2人事先知悉江鳳山之遺產稅早已繳清而根本不須再以系爭土地辦理抵繳,則其等於96年12月1日交付前述印章之目的究竟為何?本件何以除崔、連2人外,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張家媛、江春蘭亦稱蓋印之目的是為了抵繳江鳳山之遺產稅,或表示未曾收到遺產稅繳清證明?原判決以稅捐機關相關函文均寄送至相同收件地址為由,認定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稅捐稽徵處96年8月15日通知崔益榮有關土地抵繳遺產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函文,雖以平信方式寄送,崔益榮亦應已收悉(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此等推論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未明,非無研求餘地。以上各情,攸關上訴人製作相關文件有無逾越崔、連2人之授權範圍,及上訴人能否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釐清,逕認上訴人非以抵繳江鳳山之遺產稅為由,要求崔、連2人提供印章,難謂其調查職責已盡,併有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⒈本件原判決雖援引黃漢禎所述其並未於用印時告知崔益榮細

節等語,認定崔、連2人於96年12月1日將印章交予上訴人及與其同行之人用印時,無從預見或知悉上訴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自己(見原判決第9頁)。惟黃漢禎於第一審證述:我是獨立開業的代書,並不是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我有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及買賣過戶事宜。我第2次到崔益榮家是蓋買賣公契,當時是冬天,我記得那天我說:「崔先生,這是要買賣過戶的契約公契」,崔益榮有看到增值稅申報書,就問我這做什麼用的,我就解釋是要作買賣過戶,要申報增值稅,崔益榮看一看沒問題,就拿印章給我蓋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223至224、229至230、233至234、239至241頁);黃漢禎又於原審另案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係崔馨勻、崔人驊請求上訴人返還售地款)表示:我第2次去崔家時,當天只有崔益榮在,我給崔益榮看公契、增值稅申報書,並解釋該份公契是為了要處理將系爭16筆土地出售給上訴人之事宜等語(見偵緝卷第205頁筆錄);該案民事判決並引用黃漢禎前揭證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見第一審卷二第167至175頁)。亦即,黃漢禎於本件第一審程序及另案民事事件時,均證稱其在崔益榮於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用印前,已就崔益榮所詢事項,說明該等文件之用途係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有關。此與原判決前揭有關黃漢禎證稱其並未於用印時告知崔益榮細節之記載,似有未合。再者,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97年2月4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收件日期:97年1月25日)所示,其上均有崔益榮、黃麗玲、崔馨勻、崔人驊、連武偉、崔益麗、連穎東之印文(見偵字第23244號卷第29至33頁,第一審卷二第37至38頁);而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亦於97年2月4日將系爭16筆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函文,寄送崔馨勻、崔人驊法定代理人之崔益榮、黃麗玲,及連穎東法定代理人之連武偉、崔益麗(見第一審卷二第46至47頁)。以上各情,是否無足印證黃漢禎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崔、連2人所稱其等於103年間始知系爭土地遭過戶予上訴人乙節是否可採?均有再酌餘地。

⒉有關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欄「江春盛」之記載何以遭到刪除,及黃漢禎如何以手寫或蓋印方式,將上訴人之姓名增列於權利人或買受人欄等情,已經黃漢禎於原審法院審理前述民事事件時證稱:「我當時給崔益榮看的文件都是打字的,權利人欄是空白的,我是離開崔益榮家後,才以手寫方式將上訴人名字填入權利人欄,且把江春盛名字刪除,這是因為我要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前,上訴人才決定用自己的名字登記。至於把江春盛的名字刪除,是因為江春盛自己名下所有新興段的8筆土地權狀不見了,在辦理繼承登記時,無法提供舊有新興段上開8筆土地權狀與繼承而來的新興段8筆土地持分合併,按照地政機關的規定要分別立2次契據,所以先前拿給崔益榮用印的系爭公契,要把江春盛的部分刪除,並且我在刪除處有蓋上我自己的印章,另外就江春盛已有權狀可過戶部分,另立1份公契辦理過戶,等新興段的8筆土地權狀遺失公告期滿,重新核發新權狀下來後,再辦理過戶。辦理後面2份公契事宜,只要江春盛用印即可」、「96年12月6日去申請辦理分割遺產登記時,江春盛的新興段8筆土地權狀是沒有的,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時,該8筆土地權狀尚未核發下來,等到97年2月26日新權狀核發下來,才能去做買賣移轉過戶,所以才在97年4月9日去辦理」等語(見偵緝卷第205至206頁筆錄)。亦即,黃漢禎在前述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增刪修改部分文字,係導因於江春盛原有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尚待公告期滿補發權狀之特殊情形,及黃漢禎未能事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所致。上情如果無訛,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文件能否率謂係上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黃漢禎前揭證詞有無其他卷內事證足為佐憑?均堪研求。

⒊原判決對於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前揭重要事證未能詳加勾稽

,並就證據取捨為必要之說明,遽認崔、連2人於96年12月1日將印章交予上訴人、黃漢禎等人用印時,無從預見或知悉係要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似嫌率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原判決自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所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輕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