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上 訴 人 林永聰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永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其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許清富、盧建志、莊志隆之證述,佐以卷附開會通知單、出差請示單及差旅費報告表(下稱系爭差旅費報告表),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經事先核定,執行如附表出差事由欄所載業務(即出席參與本案會議),惟上訴人當日未如實出差,亦未至出差地區辦理業務,卻仍於民國110年8月2日在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上蓋印申請出差雜費新臺幣400元,足徵其主觀上確有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致使非無實質審查權限但不知情之主管、人事、會計等人於審核時未查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0月18日如數核撥委發上開款項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於110年7月15日雖未出席參與本案會議,但仍有至出差地區辦理其他業務,僅疏未更正及取消原出差申報等詞,何以不足採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片面截取許清富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及曲解盧建志回復檢察官的函文內容等,資為上訴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論據,違反嚴格證明法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