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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上 訴 人 林德民選任辯護人 蔡玫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德民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原判決論以上訴人共同犯背信之罪,依其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告訴人蘇筠媛(原名蘇湘媛)與同案被告林宥森(現通緝中)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7年1月11日結婚、於110年4月6日離婚),上訴人為林宥森之胞兄,告訴人於102年間購入○○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及座落之○○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圖避稅及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上訴人能享有低利率之房貸,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明知本案房地非其所有,僅為登記名義人,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林宥森於107年間因經濟窘迫、需款孔急,上訴人與林宥森共同基於背信犯意聯絡,由林宥森在不詳時間,盜取告訴人蘇筠媛所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涉犯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於107年6月15日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不知情之涂軒豪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涂軒豪,又接續前開背信犯意聯絡,未經實際所有權人蘇筠媛之同意,於110年11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林佳穎,提出(謊稱遺失而補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於111年1月6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涂軒豪,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蘇筠媛損失本案房地,而林宥森獲取1,300萬元之財產權益,理由並依憑告訴人偵、審中證稱上訴人知道本案房地是其買來投資、證人即代銷公司人員郭鑊琦、房貸承辦人林志欣、蘇詠琇、黃洽漠、共同購屋者蘇素霞、陳玉昭之證言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交易明細,據以說明上訴人明知本案房地非其出資購買,徒因告訴人為圖避稅及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享有優惠之貸款利率,而登記在其名下,乃認上訴人所為濫用其借名登記之權限,該當刑法背信罪,並說明其與林宥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17行至次頁第7行、第21至27行、第6頁第11行以下至第8頁第18行、第10頁第8至15行、第12頁第14至16行、第15至23頁)。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共同背信犯行,辯稱借名登記本案房地之事是其胞弟林宥森與其聯繫接洽,告知本案房地為林宥森購買,因有信用問題,故暫時登記上訴人名下,以利公教貸款辦理。經查,原判決所採憑證人郭鑊琦、林志欣、蘇詠琇、黃洽漠、蘇素霞、陳玉昭之上揭證言及附表所示資料,縱令屬實,依所載內容,似僅止於證明本案房地係由告訴人出面簽約、協商貸款條件及出資購入,均無涉上訴人知悉登記其名下之本案房地實由告訴人出資購入,而同意出名登記,與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有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借名登記之事,竟仍濫用其權限為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之判斷,告訴人並稱登記上訴人名下時沒有簽訂任何契約(見第7808號偵卷第25頁),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係知情而同意借名,與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有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而與林宥森間有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據說明其憑斷之依據及理由,已有不載理由之違誤。又對於上訴人前開辯解,雖指駁說明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僅出現上訴人、告訴人之名,前往銀行申辦貸款者,亦為上訴人與告訴人,認上訴人知悉本案房地購買過程係由告訴人積極籌謀、規劃,林宥森均無涉入(見原判決第10頁第24至30行),但依卷證,⑴本案房地102年6月17日支付定金時所載訂戶名稱為「蘇湘媛」,電話「0000000000」,至103年2月14日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時,買方欄位記載「林德民、蘇湘媛代」、「電話/0000000000」(見第733號他字卷第11至35頁反面),則2次訂約時所載之聯絡電話明顯不同,且係由告訴人代簽上訴人之姓名,似可徵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並未在場;⑵證人林志欣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申貸)對保當天(103年5月)我印象中告訴人沒有到場(見第7808號偵卷第365頁),林宥森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我有信用的問題,所以才由告訴人幫忙代簽(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因為上訴人當時要上班,無法過去簽約,但買賣契約書上的電話0000000000是我所使用的門號,(問:你當時如何跟上訴人說,本案房地是由你購買還是告訴人購買?)由我購買,要不然上訴人怎麼會同意出來,且還背貸款(同上偵卷第457頁、第459頁);⑶林宥森於另案民事事件111年6月17日調查時證稱:買賣契約上面的手機號碼是我在使用,這手機0000000000所有對外的業務、茶農都是用這手機電話與我聯繫,這手機號碼也是我Line的ID,告訴人於同日開庭亦供稱上開手機號碼,是林宥森在使用(見原審卷一第417頁),上情如果無訛,本件房地簽約購買過程上訴人似無參與,僅受林宥森通知出名擔任登記人,並配合辦理銀行對保申請貸款,林宥森非無涉入本案房地購買事宜,上揭證據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有理由欠備,所為該部分(上訴人知悉本件房地購買過程林宥森均無涉入,非林宥森購入本案房地)之認定及說明,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自11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曾代繳

本案房地貸款68萬7,751元事實之判斷,雖說明依據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收受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終止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後,雙方就本案房地歸屬已生爭執,告訴人不再繳付本案房地之房貸,上訴人為免遭到銀行強制執行繳付相關費用,認與一般情理相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22至23行、第12頁第1至7行)。然依林宥森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是因為貸款真的繳不出來,所以才請上訴人幫忙繳,但他認為金額還是太高,所以才去跟銀行協商,下降每月的繳款金額(見第7808號偵卷第459頁),告訴人同陳稱:到110年1月份開始由上訴人繳1個月7萬多元的房貸,因為林宥森騙我去越南投資,我很多錢卡在那邊,加上有其他房貸要繳,林宥森跟我說請上訴人幫我代墊房貸(同上偵卷第25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都是林宥森跟我接洽,告訴人沒有出面,且他們是夫妻,房子應該是共有,110年1月初林宥森有跟我說叫我暫時幫忙繳房貸,110年2月林宥森載我去上海商業銀行新莊丹鳳分行將還款金額降低成5萬5,000元,告訴人陪我進去銀行對保,告訴人都沒有跟我說那間房子是她的(同上偵卷第26頁),倘均非虛,上訴人似經由林宥森通知,同意自110年1月起代繳本案房地之貸款,並以貸款金額過高,由林宥森開車搭載告訴人、上訴人同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接獲律師函文後,為免受強制執行始代付房貸費用等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

㈢接續犯乃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

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應予以分論併罰。依事實欄㈠㈢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與林宥森基於背信犯意聯絡,先於107年6月15日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涂軒豪借款,設定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10年間,林宥森因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欲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涂軒豪,上訴人乃接續前開背信之犯意聯絡,委由代理人以買賣為由,於111年1月6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涂軒豪,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如若無訛,上訴人似係於110年間因林宥森無力清償借款,欲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涂軒豪,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能否謂上訴人於107年及111年所為之背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非另行起意?已非無疑,又依上載認定,2次背信行為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逾3年,在客觀上似難認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實行,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可言,原判決未詳予剖析說明,就上訴人上開犯行,逕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三親等內之姻親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者,依同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依前揭所載,告訴人蘇筠媛與林宥森前為夫妻關係(97年1月11日結婚,110年4月6日離婚),上訴人為林宥森之胞兄等情,則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與林宥森共同為事實欄㈠所載背信犯行時,其與告訴人間係二親等之姻親,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犯本部分背信罪須告訴乃論,惟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有無經合法之告訴,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而依刑事告訴狀所載敘之內容,告訴人係於110年6月24日因資金周轉需要調閱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始驚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7年6月20日以本案房地設定1,3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涂姓訴外人,而於110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同日收文)等情(見第733號他字卷第1至5頁),似合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起本件告訴之要件。然稽之卷內資料,⑴告訴人與林宥森於109年11月21日、110年1月2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向林宥森提及:

「看越南的事情福利款問題樹林房子等等問題一定要快處理」;「塗董又打來是要怎麼說」、「你台灣手機開就穿幫了」,林宥森則稱:「你就說確定我沒有回來就好了」(見第7808號偵卷第441、467頁);⑵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提示林宥森與妳的LINE對話紀錄)(問:林宥森表示,妳於110年2月10日就已知悉本案房地有設定二胎一事,有無意見?)此對話紀錄是林宥森騙我及我姊夫2,700萬元的事情,我當時在知道本案房地有設定二胎時我很生氣,我知道的日期應該就是在LINE顯示的日期前,因為當時我有請林宥森處理解除二胎的事,他說他會處理(同上偵卷第460頁);⑶上訴人偵查時同供稱:109年初蘇筠媛有來電告知說房子有被人設定抵押權,我問林宥森,他說蘇筠媛也跟對方認識(同上偵卷第25至26頁);上情倘均無誤,告訴人似於109年間即知悉本案房地被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涂軒豪借款之事,而與上訴人聯絡,要求林宥森處理,則得否認告訴人斯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林宥森為本部分背信罪之犯人?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是否已逾上述法定告訴期間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悉未調查說明,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