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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黃子豪原審辯護人兼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子豪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與香港商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簽訂租賃網路專線IP位址(下稱IP位址)契約,無法監督或掌控熙德公司交予何人使用,自無從知悉或預見他人用以從事網路犯罪,主觀上無幫助故意,亦未提供任何犯罪助力,原判決徒以其與熙德公司之契約規範,創建保證人地位,以其基於不作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IP位址(作為)幫助犯罪,適用法則不當,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縱熙德公司曾被檢警多次偵辦,惟無證據證明犯罪,且其已提出相關資料,積極配合執法單位追查,能否查獲,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事證之理由,理由不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至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通常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實非他人所能體驗感受,倘法院已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即無違法。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昨日小築公司)負責人,預見在無任何防免措施而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寬頻網路專線IP位址出租予(頻繁遭查緝)熙德公司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作為網路犯罪之管道,製造查緝斷點,仍基於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依續訂之租約提供所載IP位址予熙德公司,以致容任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該IP位址以所示手法無故入侵告訴人朱紹禮之臉書(Facebook)個人網頁,變更密碼、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所為該當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既為昨日小築公司負責人,依契約規範,在租用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應配合司法調查並有權關閉主機,其前已因出租予熙德公司使用之IP位址,多次涉及網路犯罪、詐欺等不法行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輔以上訴人於另案偵訊時稱其雖因客戶(熙德公司)非法使用而被調查,仍不會詢問客戶用途,會繼續讓客戶使用,除非看到被定罪事實等旨,因認上訴人主觀上預見提供IP位址予多次遭查緝之熙德公司,可能被利用作為從事網路犯罪,製造查緝斷點,仍率予提供所載IP位址,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辯稱熙德公司為合法登記、經營業務之法人,單純出租IP位址予熙德公司,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等旨說詞,如何不足採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所指論以幫助犯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已預見上情,仍繼續提供所載IP位址予熙德公司,供他人作為從事網路犯罪規避查緝之管道等積極幫助作為,而論處其幫助犯罪責,並非僅以其單純容任、未加防免而不作為,即予論處,原判決理由有關上訴人出租IP位址予熙德公司之商業行為,既涉及刑事犯罪,本得依契約規範行使風險管控之權限,且依一般生活經驗預見有再發生之可能性,視其具保證人地位,負有監管、防免犯罪再發生之義務等旨,僅在說明上訴人顯然預見IP位址可能遭對方作非法用途,猶執意提供,無非心存僥倖,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縱相關論述之行文未盡周妥,然綜合上開事證,既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

原判決引用上訴人前曾因出租IP位址予熙德公司使用,涉犯詐欺、網路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旨在說明上訴人在本案之前,即曾因出租IP位址予熙德公司使用,而多次涉嫌詐欺、網路犯罪,經警檢偵辦,依此等親涉同質性個案之訴訟歷程,其對本案提供IP位址予熙德公司使用之行為可能涉嫌網路犯罪較一般人更有所認識、預見,非以前案資料證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原判決因認該等證據與本案事實有關連性,具證據適格,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上訴人預見將IP位址交予熙德公司轉由他人使用可能招致風險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