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王建隆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建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誣告共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殊難甘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