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鴻儒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1、2386
3、29720、30204、30632、30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鴻儒(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殺害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下合稱被害人等)及遺棄屍體共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被告以殺人罪,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諭知相關沒收,暨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所憑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其認定並無違背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杜同海、何森貴、賴文欽所述隨同被告將綠色(杜同海、何森貴部分)、藍色(賴文欽部分)鐵桶推落山谷之棄置過程;證人即負責看護被告母親之印尼籍幫傭Karsiti證稱,有依被告要求協助拴緊藍色鐵桶桶蓋,並於頂蓋一側突然蹦開時,詢問被告是否要將頂蓋打開重裝,然遭被告拒絕,後依被告指示,合力將該鐵桶搬至車上等語;證人即油桶行負責人康正義證實被告有向其購買相同款式之藍色鐵桶,證人蕭促鑾陳述其有前往被告停放被害人等機車處搭載被告或改由被告騎乘蕭促鑾之機車返回住處等情;被告坦承被害人等分別騎乘機車至其住處後,由其駕車搭載外出再行折返,且有與杜同海、何森貴、賴文欽外出棄置上開鐵桶,亦有將被害人等停在其住處之機車騎往他處停放,再由蕭促鑾騎車助其返回住處之供述。佐以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扣案之藍色及綠色鐵桶(下合稱本案鐵桶)桶內屍體身分、鐵桶油漆碎片成分與被告所駕車輛之鈑金漆痕檢體成分之檢測、鑑定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及關於被害人等死亡原因、死亡時點之鑑定報告書與補充說明函文;被告就診與安眠藥物取得紀錄,查獲本案鐵桶及尋獲機車之現場照片、空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所持用之手機GPS軌跡定位時序表、時間軸歷程紀錄、手機路線歷程畫面翻拍照片,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等行程紀錄,及本案鐵桶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整體觀察為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先後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清晨及同年7月12日清晨,駕駛休旅車,搭載陳彰客、賴光雄自其住處外出途中,使毫無防備之被害人等服食摻有Stilnox安眠藥物之飲食致陷入昏睡,復返回住處,將昏睡中之被害人等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塞入鐵桶,鎖緊頂蓋,再請不知情之杜同海、何森貴協助將裝有陳彰客身軀之綠色鐵桶一同載往台8線119.2公里處推落山谷,請不知情之賴文欽協助將裝有賴光雄身軀之藍色鐵桶載往同路段附近即119公里推落山谷,而使被害人等被推落山谷前即因窒息死亡之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另就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被害人等雖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外出,然陳彰客於折返其住處後,即由綽號「董仔」之友人駕車載往他處,賴光雄則是在返程途中,行經某處公園時下車,並稱會有其他友人接其離開;其所丟棄之綠色鐵桶是由「董仔」接走陳彰客後,載往被告住處,稱是陳彰客委託丟棄之醫療廢棄物,藍色鐵桶則是置入陳彰客先前拿到被告住處的2包醫療廢棄物,而非扣案裝有屍體之藍色鐵桶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證人陳泰昆偵查中提及賴光雄曾將治療失眠之藥物放在其所經營之雜貨店;賴文欽未精準引導警方人員抵達特定地點,或稱其因時間太久,不太記得隨同被告棄置藍色鐵桶之位置等語,何以均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擷取部分證據之片段內容,徒謂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本案鐵桶為被告所丟棄,且依現階段之科學方法,無法佐證被害人等體內所含安眠藥成分劑量,已達足使其等無法反抗或昏迷程度或係遭被告下藥殺害等語。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之事實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犯罪故意與動機雖同為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但就判斷犯罪而言,前者包括認知與意欲,屬故意犯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後者係促發犯罪之內心想法,僅為解釋行為原因之輔助背景因素,雖可能影響量刑,但不影響罪責之成立,縱使行為人否認犯罪或堅不吐實,且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認其真實動機,法院仍可兼衡其他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綜合考量:對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等刑罰目的,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裁量判斷。且犯罪動機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縱未詳加認定,倘不影響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亦不能僅因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動機,即指判決違法。本件原判決並未以被告係為除去情敵而殺害陳彰客、因金錢賭博糾紛而殺害賴光雄,作為其犯罪動機之認定,且敘明被告雖否認犯行,而未吐露其之殺人動機,被害人等均已死亡,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斷被告殺人之真正動機為何,然此無解於其殺人之故意及可責性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影響被告量刑及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之犯罪動機,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混淆犯罪故意與動機之區別,徒謂本件既不能證明其形成殺人決意之犯罪動機,自不足以證明其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欠備、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就被告於本件各次萌生殺人犯意所為犯行,已說明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分別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相關之量刑因子,綜合評價後,逐一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間往來情形、所稱關係、犯行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行為屬性事由,並指出被告與被害人等並無深仇大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行為當時曾受重大刺激,卻以安眠鎮靜類藥物分別迷昏被害人等,再將之裝入鐵桶內密封致窒息死亡,後棄屍山區,手段兇殘,顯非臨時起意所為,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且無可抹滅之身心創傷,其犯罪情節屬最嚴重故意殺人。復敘明依鑑定結果,確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足以影響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再斟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與矯正可能性,並參考本院第一次發回後,原審囑託跨領域鑑定團隊(包括犯罪學家、法律專家、精神科醫師、心理師及社工師)所作之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及被告察覺檢警介入追查後即倉皇逃匿,經拘提到案乃誇飾推諉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累累,並有盜匪搶劫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歷經監所教化及假釋保護管束後仍未悛悔改過等個人情狀,以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事由,認不足作為下修被告刑度之有利依據。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係為兼顧程序正義與司法效率,非僅限於被告自白犯罪始有適用,亦不得僅因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即將訴訟遲延歸責於被告,否則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妥速審判權。本件因欠缺直接證據,須透過詳實調查間接證據,相互印證,縝密推理之訴訟程序,以認定犯罪事實。原審已依本院前2次發回意旨再為調查釐清,踐行嚴謹之訴訟程序,詳述其評價過程,且說明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惟無證據顯示訴訟程序之延宕係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有以故意聲請迴避等方式,拖延訴訟進行而造成案件延滯,經綜合考量案件複雜程度與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仍需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性,難認訴訟遲延可歸責於被告,其受迅速審判權利之侵害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因而依速審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就被告所犯2罪,各依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犯罪行為之重大性及刑罰個別化情狀,均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定應執行之刑,符合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處斷刑上限範圍,且就各項量刑因素詳為說明,兼顧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相關刑罰政策與人權保障,並非以被告年長作為減輕刑度之有利考量,且已納入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前述鑑定意見等事由綜合審酌。所為判斷說明,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所揭示:
死刑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須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標準。並無逾越合理刑罰裁量範圍任意寬縱之違誤。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具體說明適用速審法第7條之理由,對被告犯後態度、矯治與社會復歸可能性未予周延考量,量刑偏重於有利被告因素,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欠備及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依前開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