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上 訴 人 王景洽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87、17972、18633、24054、24055,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該條項第2款至第9款之規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與第1款所定以刑為標準,注重在刑者不同,因之屬第2款至第9款之罪,縱依刑法分則條文加重其刑,仍未改變其罪之本質,自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餘地。
二、本件上訴人王景洽因背信案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之背信行為,係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背信罪與之有法規競合關係,逕論以前揭圖利罪,又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3條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並諭知相關褫奪公權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規定之案件,雖原判決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