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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上 訴 人 吳品昇(原名吳佳瑋)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原審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42、26962、35478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品昇(原名吳佳瑋)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次,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以及案內其他與此部分有關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針對上訴人否認有詐欺銀行犯行及所辯:上訴人盜蓋真正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法斯格勒有限公司(下稱法斯格勒公司)臺灣分公司章向兆豐銀行提領存款,而兆豐銀行既不知上訴人係冒領款項而如數給付,乃係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為清償,已生清償效力,是兆豐銀行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犯行等語,認非可採,亦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兆豐銀行提領法斯格勒公司款項,兆豐銀行核對後

給付,係對於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並未造成兆豐銀行之損害。縱上訴人係未獲授權,持有法斯格勒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向兆豐銀行辦理存摺掛失申請補發;惟前述補發程序所憑印鑑及取得補發之存摺仍均為真正,上訴人並無為提領之目的而另行偽造印鑑或存摺,兆豐銀行櫃檯人員恪盡審查義務後亦僅能向上訴人如數給付,兆豐銀行確實係對於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並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後續僅生法斯格勒公司應向逾越授權範圍提款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兆豐銀行並不因此對法斯格勒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兆豐銀行亦無從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縱有逾越授權之事實,然兆豐銀行並不因向上訴人給付之行為而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自不構成詐欺銀行罪。

㈡原判決就前述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兆豐銀行是否確實受有損

害等情均未辨析,逕推導出縱使清償效力發生,兆豐銀行仍可能受有損害之結論,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原判決就兆豐銀行是否因上訴人之行為致生財產損害,完全未說明理由,更無法進一步判斷,在銀行為被害人時,倘未於個案受有財產損失,如何進一步影響金融秩序及多數不特定存戶存款之權益,此與是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適用判斷至為關鍵,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等語。

四、有關上訴人本案所為何以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原判決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受法斯格勒公司委任,僅得在授權範圍內處理臺灣地區銀行款項等相關事務並保管公司大小章,竟於個人亟需用錢之際,逾越該公司授權範圍,先辦理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掛失而取得兆豐銀行補發之新存摺,繼以更換通提密碼及提高代付額度,再盜蓋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大小章,偽造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後,持向兆豐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當屬對於兆豐銀行施用詐術,且兆豐銀行櫃檯承辦人員因此誤信上訴人確實持有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且有權就該帳戶提領款項、匯款,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法斯格勒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所為顯係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而為,且其犯罪所得金額為新臺幣1億4,630萬元,而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復敘明存戶與銀行之間,固係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銀行接受存款而為受寄人,依民法第603條規定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則遭上訴人冒領之款項當係兆豐銀行之財物。至兆豐銀行得否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對存戶即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或僅得對該冒領人即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對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均屬民事契約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且究諸實際,僅係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苟向兆豐銀行請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時,兆豐銀行可以憑此資為抗辯,要非因此限縮兆豐銀行不得選擇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更無從因此即得推導出兆豐銀行於受上訴人詐欺而交付前揭款項時,並未受有損害,而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銀行罪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

五、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解,執以指摘,或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為不同之評價;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刑法詐欺取財與業務侵占等二罪之科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其事實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事實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科刑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雖多所爭執,然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