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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宋文宏被 告 吳木雄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被 告 劉秀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木雄、劉秀鳳被訴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無罪及不受理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此部分,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書僅敘述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詐欺取財無罪及不受理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上開被訴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無罪及不受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取財無罪及不受理部分,所涉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