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上 訴 人 郭詩晃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30、2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詩晃前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松山站調查專員(現已退休),職司貪瀆、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而有其事實欄三、四所載:於承辦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公司(下稱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王音之(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另經判刑確定)疑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案件(下稱潤寅案)時,因王音之請託洪村騫協助進行關說,洪村騫確認上訴人為承辦人後,則指示李世仁(2人均經緩起訴處分)相約上訴人見面,上訴人在與李世仁交談與聯繫過程中,早已查悉洪村騫欲就潤寅案進行關說,並有行賄承辦調查員之意,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發現洪村騫登門拜訪所攜帶之水果箱裝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後,予以收受,以此作為其存查不移送檢察官偵辦潤寅案之對價。嗣為包庇潤寅集團,縱知悉該集團確有異常製造金流之情事,仍未進一步查證,僅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補提資料後,驟將該等資料附在卷內佯裝已為查核,並擬具上述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法務部調查局予以核准,再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內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歷次供述,所謂行賄上訴人5
00萬元一事,乃洪村騫自行決定,事前並未徵詢王音之意見,王音之直至洪村騫索要款項時方知,李世仁更自始均無所悉,則原判決何以認定渠3人有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並未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而洪村騫既未徵得王音之同意,竟擅自決定以500萬元行賄調查官,顯然不符常情,原判決無法說明,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僅憑洪村騫迫於羈押壓力而改口之供述即為斷罪證據
,惟洪村騫所為供述,與李世仁及謝文永均稱不知洪村騫手持水果箱行賄之事,並不相符,原審更未就李世仁其他有利供述,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茲佐證下,逕為認定,實屬違法。
㈢依卷證資料所示,洪村騫主觀上根本不知王音之向其配偶高
額借款,則原判決認定洪村騫為免鉅額借款未能回收,而有行賄上訴人之動機,即有未合。且依上訴人與李世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上訴人已拒絕與其見面商談王音之案情,則洪村騫再突然出現持鉅款向上訴人行賄,實有違常情,原判決無視於洪村騫巧立名目向王音之索要款項,實乃詐財之藉口,所為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自有可議。
㈣洪村騫雖稱係持長45公分、寬25公分、高30公分之水果箱行
賄上訴人,然按其所述之體積與容量,500萬元現鈔僅佔不到此水果箱17%,與其所述「裝完差不多滿了」的證詞完全矛盾,加以證人王音之於偵查中證述洪村騫係以一個皮箱裝錢交付上訴人,亦不相合,則此一攸關其行賄是否屬實之重要爭點,原審竟仍採信洪村騫之證詞,確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㈤依上訴人歷次供述與證人李世仁與謝文永之供述可知,洪村
騫並非單獨前往,李世仁確有陪同洪村騫到郭蕭秀紅住處,亦有與上訴人商談都更事宜,則原判決以洪村騫係單獨前往之事實,進而不採在場證人SUFIYATI即外勞之證述,其依憑之證據顯與認定之事實不相符,自非適法。
㈥原判決並未說明洪村騫確有所謂行賄「500萬元現金」之資金
出處,亦無上訴人收受後之金流,況自偵查起已全面清查上訴人與親友名下之財產與帳戶,然並未發現具體事證,竟認定有此收賄款項,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往往因各陳述者不同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意願及性格等因素,未必全然相符,則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憑。從而法院以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而予採取,本為證據法則所允許。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坦承結識洪村騫、李世仁,並於承辦「潤寅案」後,王音之曾透過洪村騫、李世仁得知上訴人為該案承辦人,而洪村騫再透過李世仁與上訴人相約見面之供述,及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及莊淑芬等人之證詞,暨卷內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相關函文、林奕如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翻拍畫面、王音之所簽立的還款承諾書等相關文書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收受賄賂,辯稱:洪村騫與伊見面當日,並未攜帶任何東西,伊只說會秉公處理,之後是因為聯絡不到王音之補件,才會透過李世仁轉達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敘明:洪村騫係為了「潤寅案」,乃攜帶裝有500萬元賄款之水果箱與上訴人單獨見面之情節,業經洪村騫證述明確,核與李世仁證述知悉洪村騫應該是講王音之的案件,大致相符。又王音之因長期向洪村騫及其配偶張麗莉借款,累積欠款高達9億元,亦經張麗莉證述在卷,則洪村騫證稱願自行幫王音之出資行賄,以免債權發生問題,乃於住處保險箱內取來每捆100萬元,共5捆500萬元現金裝於水果箱內交付上訴人,事前從未就行賄之具體金額徵詢王音之意見亦與常情無違。且上訴人於承辦「潤寅案」時,已經調取潤寅集團相關公司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僅需稍加比對交易明細即可查悉潤寅集團匯款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有落差,王音之更於接受上訴人詢問時,坦認有假冒交易廠商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備償帳戶的情形,上訴人身為資深調查專員未就此深入查證,反而一味要求與該案毫無關聯之李世仁轉知王音之補提相關交易資料,更於取得資料數日內,撰擬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報法務部調查局,顯悖於一般調查實務,確有刻意隱匿王音之犯行的情形,堪認係事先收受洪村騫的賄賂,始為此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而洪村騫係以一個拉捍行李箱大小比喻500萬元現金之體積轉告王音之,尚難以王音之此段證詞,以及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當庭所攜帶之水果箱,而推論洪村騫以水果箱裝50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又李世仁與謝文永雖證述不知或沒看見洪村騫下車時有拿東西等語,因其2人並未全程見聞,更無從證明洪村騫之證詞不能採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SUFIYATI先前受僱於上訴人,且僅見過洪村騫1次,是否對本案發生之時仍有清楚記憶,自非無疑,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與洪村騫見面前,雖曾向李世仁傳送拒絕關說之訊息,然不能認上訴人於看到500萬元後,仍能嚴正拒絕,則上訴人明知李世仁關說承辦案件,竟未向政風室報告,避免與李世仁、洪村騫接觸,仍與之相約見面,更於其後陸續傳送訊息予李世仁,央請洪村騫協助處理其人事升等事宜,又毫不避嫌要求李世仁聯繫王音之補提資料,後將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在在可見上訴人所為與廉潔自持之公務員行止有別,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證據調查未盡等情形,更非僅以洪村騫之指證,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無視於上訴人不當接觸請託關說之人,復任意終結承辦案件,隱匿王音之犯行,而悖於職守之事實,仍持憑己見,不顧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以證人無關宏旨之枝節陳述,及不影響事實認定之理由,自為不同之評價,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確實依憑卷證而提出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1紙,自稱與洪村騫之建設公司已無合作開發關係,指摘原判決認定洪村騫因與上訴人欲維持良好互動,故無誣陷動機,有所違誤云云,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