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上 訴 人 吳秉彥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黃溫信律師上 訴 人 薛世龍選任辯護人 蘇清恭律師
蘇文斌律師陳偉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18790號,110年度偵字第9062、16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吳秉彥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及上訴人薛世龍有如事實欄二、五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對吳秉彥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如其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另論薛世龍: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實欄二部分,處如其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刑)、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欄五部分,處如其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刑)後,吳秉彥、薛世龍(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薛世龍如其附表五編號一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就薛世龍其餘犯罪部分所處之刑,駁回薛世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以上原審判決,下稱甲判決);㈡另於同日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吳秉彥部分所處之刑,駁回吳秉彥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乙判決)。均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吳秉彥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原審雖表示認罪、第一審量刑過重,然已陳稱其係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明,故於原審之上訴理由,即已包含其犯行係於取得許可文件之前或後此等事實之爭執,而非僅就量刑上訴。乙判決逕認其僅就量刑上訴,因而未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僅就刑之部分為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未詳查其開始清理廢棄物之時間,逕以其自白為唯一證據予以論罪科刑,顯於法有違。㈡其縱因不諳法規而清除廢棄物,惟行為時間尚不足1年,且犯罪態樣與惡性尚屬輕微,事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將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回復原狀,顯不具重大惡性。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評價,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不相符合,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薛世龍上訴意旨則以:㈠其係將裝潢修繕工程之廢棄物載送至土地後,將其中之木材、紅磚等進行分類,再分別送往合法之處理業者進行後續處置,所為僅俾利於後續運輸及回收有用資源,當屬清除階段之分類行為而已。原判決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顯有誤認。㈡其依公司設立當時之政府政策、公司規模及清運量評估不需設置簡易分類場,即可符合環保法令之要求,然因政府嗣後政策變更,造成清除業者須承擔後果,其當初亦未能預料日後變化,現僅能設置分類場所,以免所收受之廢棄物數量無焚化爐可進,致生本件犯罪,尚非得以現況標準檢視其過往行為或予苛責。斟酌上情及其犯罪情節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有別,足認尚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違誤。㈢甲判決僅以刑法第57條第9款及第10款為對其科刑之理由,或僅法匠式記載該條各款審酌事項,且既稱審酌本件所生環境侵害程度,卻又無視其已完全回復原狀。其坦承所有犯行,減少司法程序耗費,實務上法院判決對相類似情節之被告,多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原審卻對其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重刑,且又無不能宣告緩刑之因素,即使其另案經宣告緩刑,亦非可認係另行起意違反法令,原審竟亦未予宣告緩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五、惟查: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若當事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仍就第二審上訴及審理範圍以外之犯罪事實或罪名部分有所主張或爭執,自非適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係綜合上訴人2人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2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已敘明論斷所憑。卷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2人不服,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吳秉彥於原審113年6月6日之準備程序陳述上訴理由時,固曾對於其是否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有所爭執,然嗣經受命法官確認其上訴範圍時,已明確陳稱其係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等均不在其上訴範圍等語,辯護人亦答稱「同被告所述」,至薛世龍則始終表示對全部犯罪事實認罪,其與辯護人亦自始即明示僅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上訴之範圍;嗣於原審行審判程序時,上訴人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仍均表明僅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第一審未予酌減其刑、未諭知緩刑等)部分為上訴範圍等情,有卷附各該筆錄可稽。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判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仍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另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
⒈原審就上訴人2人均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於判決內各予敘明:⑴吳秉彥以廢棄物清理為其專業,居於主導地位,反覆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長達2年,污染土地與環境,藉此牟利,整體犯行對環境之影響非微,其曾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後另有相同案由犯罪現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考量其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後續將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完畢,本屬應負擔之義務,且已於量刑上予以考量,對其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犯罪之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⑵薛世龍為圖私利,擔任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未遵循法規,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清理或任意棄置廢棄物,場所遍及臺南市各地,土地面積甚為遼闊,期間非短,污染環境,罔顧公共利益,且明知所處地區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合法臨時堆置場所之設置量能不足,仍無視於此,恣意、超量接受客戶委託清理營建廢棄物,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甚高,至其事後陸續將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原狀,亦屬義務,非可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犯罪,亦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事。因認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尚無不合。上訴人2人仍以前開上訴意旨所示情詞,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係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乙判決關於吳秉彥之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其所犯之罪,已
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已將非法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回復原狀等),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失之過重情形,核屬妥適,而予維持,已詳敘其理由(見乙判決第6至8頁)。另甲判決就附表五編號一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後,已敘明係以薛世龍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之一切情狀(包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回復土地原狀及協力清理完畢等),而為刑之量定;就附表五編號五部分,則以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所處之刑,已斟酌薛世龍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足以影響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惟發票僅有1張且金額非高,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尚屬允當,而予維持(見甲判決第13至19頁)。經核甲、乙判決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綜合判斷考量,而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或徒執對自己有利之事由,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不同個案之具體犯行情節、行為人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量刑整體審酌條件本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他類似犯罪個案判決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違法。薛世龍上訴意旨仍執其他案件判決之結果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緩刑之宣告,於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固
得為之,惟仍以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為前提。甲判決已說明薛世龍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所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等旨,於法尚無不合。薛世龍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未予宣告緩刑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吳秉彥之上訴及薛世龍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審以薛世龍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五編號二(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編號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共2罪)所示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該部分所處之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薛世龍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