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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上 訴 人 張新佑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邱筱涵律師上 訴 人 呂家緯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111年度偵字第513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各論處上訴人張新佑、呂家緯(下或稱上訴人2人)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呂家緯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項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呂家緯(鐵鐵商行負責人)、證人即欣佑化

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實際負責人詹右安之證述、鑑定證人何妮蓁之證述、張新佑之部分供述、卷附呂家緯所使用自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警方蒐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張新佑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6日、9月13日駕駛小客車前往○○市○○區○○路鐵皮廠房[下稱東昇路鐵皮廠房]載運物品至鐵鐵商行)、詹右安與「York Chang」(張新佑暱稱)、「顏睿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112年11月24日函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張新佑確有本件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犯行。並敘明:張新佑委由詹右安以欣佑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申報(虛報貨名)進口約1,200公斤之鄰氨基苯乙酮(實為4-甲基苯丙酮),再轉送至其承租之東昇路鐵皮廠房儲藏。呂家緯關於部分製毒器具係前往張新佑所經營位於○○市○○區○○路之合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光興業公司)工廠載回,部分製毒器具及原料係張新佑載運至鐵鐵商行。其製造毒品所使用之器具及原料,均係張新佑所提供。張新佑經由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及在鐵鐵商行口授教導製毒之證詞明確一致,為可採信。呂家緯關於張新佑係於何月份邀其參與製造毒品之證述容或有異,然均係於111年間,尚難據此即認呂家緯所述全部不實。又由呂家緯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所述,提供製毒原料及器具之人為其直播買賣之客戶及其前往該人位於三樹路之公司載運廢水處理,可知呂家緯於調詢時所指「黃乙仁」實為張新佑,自難憑此即認呂家緯為維護黃乙仁而誣指張新佑共同製毒。至張新佑與呂家緯間並無關於製毒之一般市話或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及呂家緯於扣案「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試算表」上記載「無牙教學費」、「NO.1無牙料錢」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扣案「製毒筆記」、「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及「製程筆記」等資料,雖未採得張新佑之指紋(「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採得之指紋3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資料庫比對,1枚與呂家緯之指紋相符。「製程筆記」採得之指紋2枚,經送該局指紋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然生物跡證能否成功採證,受環境、跡證附著之材質與狀況等因素影響,尚難因警方未能成功採得張新佑之指紋,即推論張新佑未參與製毒。而上開資料之筆跡鑑定部分,因供參筆跡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然因上開資料內容涉及製毒犯罪,非必由張新佑親自書寫,縱使資料上之筆跡與張新佑不同,亦難據此推翻張新佑參與製毒之認定。辯護人聲請再將上開資料送筆跡鑑定,無調查必要。再者,關於本案扣押物成分鑑定,調查局係採「氣相層析質譜法」,檢品於鑑定過程使用美國Cerilliant公司生產之2-溴-4-甲基苯丙酮標準品供檢品中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確認及製作定量檢量線之用,可得準確無疑義之化學成分及純度鑑定結果。鑑定證人何妮蓁復就液態檢品、溶劑部分說明如何不影響檢驗結果。張新佑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沈宏欽博士名片及其出具之專業意見切結書,無法推翻上開鑑定之正確性。張新佑係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其與呂家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張新佑所為:呂家緯於111年6月27日前往合光興業公司載運之物品係廢液,其未指導呂家緯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黃乙仁委託其自大陸地區報關進口4-甲基苯丙酮1,200公斤,其單純賣化學原料給黃乙仁,不知他們要製毒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呂家緯片面指證張新佑提供原物料及工具,委託並教導如何製毒,且同意給與報酬,而參與製毒一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又黃乙仁委託張新佑進口原料,張新佑係為販售商品而載運相關原物料至鐵鐵商行,與製毒無關。黃乙仁與呂家緯之證述前後矛盾,真實性可疑,復無補強證據可憑,實難採為認定張新佑犯罪之依據。相關筆跡、指紋鑑定報告書,亦無法證明上開資料係由張新佑書寫或張新佑曾接觸上開資料。另調查局關於扣案毒品之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所示純度及重量有誤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張新佑仍執前詞,並以:⒈扣案「製毒筆記」、「製毒器具及

原料支出表」及「製程筆記」等資料,均未採得其指紋。且既能採得呂家緯及他人之指紋,可見能否成功採得指紋,未受環境、跡證附著之材質與狀況等因素影響。上開資料皆非其交付,呂家緯所述不實。又原審既認上開資料有鑑定指紋之必要,卻未就鑑定結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率認係其教呂家緯製毒,不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經驗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上開資料之筆跡,係因供參筆跡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向其往來銀行或保險公司調取其留存資料之筆跡,再補送更多筆跡資料,即可鑑定,自具調查可能性。原審既已依其聲請鑑定筆跡是否相符,其聲請再將上開資料送筆跡鑑定,原判決卻認無調查必要,而予駁回,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⒊沈宏欽博士出具之專業意見切結書已載明:扣押物為不明液體或黑色液體,因扣押分析物中含有溶劑成分,無法適用GC-MS進行定量分析。原判決既認該專業意見切結書內容未盡完整,卻未傳喚沈宏欽到庭詰問或檢附調查局之鑑定書詢問其相關意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⒋呂家緯有關其於何時邀約製毒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真實性可疑。又由呂家緯所提供其下單購物使用之臉書帳號及客戶後臺資料均顯示真名「張新佑」,可知呂家緯所為其自稱「黃乙仁」之證述不實。且黃乙仁證稱:因張懿昌才認識呂家緯,未對呂家緯提及自己外號;呂家緯卻稱:不認識張懿昌,黃乙仁自稱「小王八」等語。可見呂家緯係為保全幕後主使者,而推卸責任給其。另呂家緯手機內既有與其商議載運廢水之對話,足見呂家緯並未刪除與其之對話,然卷內並無呂家緯與其討論製毒之相關通聯紀錄,呂家緯所述其邀約及教授製毒之證言不實。再者,以肉眼觀察扣案「製毒筆記」與「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之字跡,與其平日書寫之字跡明顯不同。「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復載有「無牙教學費」、「NO.1無牙料錢」、「無牙30料」、「無牙25借」,足證係「無牙」之人教學及提供原料,但「無牙」並非其外號。況其僅係經營化學公司的小型企業主,全心投入工作,熱心公益,重視家庭,亦無異常金流。其既無財力、勢力主導涉及龐大利益之製毒犯罪,更無可能委託並無專業、經驗之呂家緯胡亂製毒。原判決未敘明呂家緯指證其共謀製毒、無償提供原料、器具、教導製毒及同意給予報酬,究竟有何補強證據可佐,逕依呂家緯片面指證,認定其共同製毒,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⒌其因黃乙仁稱時間急迫,才為快速進口4-甲基苯丙酮,而聽從大陸地區供應商建議,未據實申報進口貨物貨名,有大陸地區供應商名片、其與供應商聯絡之對話截圖、供應商之建議聲明及相關進口報單等資料可憑,足見其虛偽申報進口貨物貨名與製毒無關。又由黃乙仁陳稱:原料還在張新佑那邊,看能不能用原料換現金等語,足見黃乙仁欲出售訂購之4-甲基苯丙酮套現,僅係暫存放在張新佑處。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其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判斷前揭㈠所述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就呂家緯之證言,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尚非僅憑呂家緯之指證,即認張新佑與呂家緯共同製毒,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欠缺補強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已敘明張新佑聲請將扣案「製毒筆記」、「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及「製程筆記」等資料再送筆跡鑑定,如何無調查必要。復已參採調查局復函及鑑定證人何妮蓁之證詞,說明鑑定書內容正確無誤,沈宏欽出具之專業意見切結書如何不可採。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另無論是否有人建議張新佑虛報進口貨物貨名,均不影響張新佑委由詹右安自大陸地區申報(虛報貨物貨名)進口鄰氨基苯乙酮(實為4-甲基苯丙酮),轉送至其承租之東昇路鐵皮廠房儲藏之事實認定。張新佑提出之大陸地區供應商名片、其與供應商聯絡之對話截圖、供應商之建議聲明等資料,皆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呂家緯提出之張新佑下單購物臉書帳號及客戶後臺資料係顯示真名「張新佑」、黃乙仁與呂家緯關於黃乙仁有無自稱外號、呂家緯是否認識張懿昌之證詞不一致,以及黃乙仁曾陳稱:原料還在張新佑那邊,看能不能用原料換現金等語,均無礙於呂家緯於調詢時所指「黃乙仁」實係張新佑,張新佑有提供原料參與製毒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關於張新佑所為本件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黃乙仁曾委託上訴人2人製毒。張新佑雖供出黃乙仁,然未因此而確實查獲其犯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旨,尚非僅因黃乙仁被判決無罪,即認張新佑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張新佑上訴意旨以:其供出製毒共犯黃乙仁,黃乙仁亦坦承參與製毒,並無證據顯示其係為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黃乙仁之犯罪事證,其供述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依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黃乙仁雖獲判無罪,其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呂家緯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呂家緯所為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呂家緯共同製毒,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負責執行製毒及其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呂家緯上訴意旨以:其依張新佑指導製造出失敗品,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主觀惡性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顯不如製毒營生之大、中盤毒梟。又其供出張新佑,使案情得以快速釐清,雖不符供出上手減刑之規定,仍有助於防制毒品危害及避免毒品擴散。另其因年輕思慮不周,受張新佑影響而犯案,現已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其有正當工作,經此羈押及偵審程序,無再犯之虞。倘入監執行,將不利於其矯正及再社會化。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充分考量上情,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失之過苛,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