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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張益昌被 告 劉正富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

羅秉成律師蔡晴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再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劉正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少年阮○○、林○○(以上少年之人別資料均詳卷)及周凱平、塗偉華(以上4人業經判刑確定)、年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包克強身體致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卷內證人林聖賢、洪家駿、包嘉瑞、洪駿華、高冠群、兆鴻文、洪俊彥(下稱林聖賢等7人,即偕同被害人至案發現場之人)於本件民國93年8月20日案發後,分別於93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警詢時,均未指認被告,且依證人即至現場蒐證之警員鍾禹富,及林聖賢等7人之證詞,顯示案發現場並無路燈,光線黑暗等情。再勾稽林聖賢等7人之證詞內容,可知對方車輛到場後,鬥毆旋即開始,林聖賢等7人並均四散各自逃離,顯見事發倉促,林聖賢等7人目睹事發經過之時間極為短暫;又林聖賢等7人於被害人遭毆打時,與被害人之距離約數公尺至10餘公尺不等,且隨其等逃跑之情,更與被害人漸遠,而現場既無路燈,光線甚為昏暗,再參諸參與現場談判或鬥毆之人數眾多,雙方並處於追打、毆擊、逃跑、閃躲等激烈或混亂動態,是在夜色昏暗且情況混亂之情形下,林聖賢等7人能否有機會清楚觀察被告,實屬有疑。又林聖賢、洪家駿、洪俊彥均證稱: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亦未看過被告等語;兆鴻文、包嘉瑞、高冠群、洪駿華則均證述:於案發前曾於其等居住之村莊內看過被告,但次數非多等情,是林聖賢等7人與被告間顯非熟識,或曾與被告有長期、多次之近距離接觸,即難排除其等對被告之指證有誤認之虞。而本案案發時間為93年8月20日凌晨,林聖賢等7人分別於93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警詢及偵訊時,經檢警詢問對方何人,均未提及被告在場,且未提供與被告相關之線索供檢警追查,嗣於93年11月1日,林聖賢首次指述被告涉案,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月;洪駿華、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則迄至94年4月間,始於警詢時首次指認被告,距離案發時間更逾8月。另高冠群、洪家駿則遲至95年7月6日偵訊時,方首度證述被告參與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年。而洪家駿、包嘉瑞於第一審均證述:其等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在場,其等先前指述被告之情節,係分別聽聞洪俊彥、林聖賢之告知等語,則其等指認被告之證述,顯係受到他人言語之不當影響而不具可信性。再依林聖賢、王英豪之證詞,林聖賢係經由探詢王英豪,及與王英豪交換情報之過程中,形成被告、年平及年平家中車輛參與本案之認知,並自王英豪處得悉被告之姓名,因而於93年11月1日警方並未掌握被告涉案之狀態下,向警方提供被告之姓名及指述被告參與本案。又王英豪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其係於案發後,自不詳友人處聽聞被告及年平在場,並將該訊息告知林聖賢,因認林聖賢對被告所為不利之指證,自有受此傳聞不當引導或污染之嫌等情。復參酌兆鴻文、洪駿華及林聖賢之證述內容,可見兆鴻文、洪駿華就本案所為指述,均摻有來自林聖賢之意見或資訊,而林聖賢對於案發前未見過或不確定之人,卻以肯定為行為人之訊息傳遞予兆鴻文、洪駿華,並因此堅定其等對於被告涉案之認知,因認兆鴻文、洪駿華當有受到不當資訊誤導等情。而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就林聖賢等7人於犯罪發生時觀察行為人之機會、注意行為人之程度及能力、首次指認與案發時間之間隔,及其等於指認前對行為人特徵之準確度,暨指認時之確定程度、有無受到記憶污染、資訊誤導等不當影響,以及指認之內容有無明顯錯誤或不當之瑕疵等情,逐一剖析論敘甚明,因認林聖賢等7人於警詢之初均未指認被告,嗣後均翻異前詞,一致改稱有目睹被告到場,並進行指認,其等之指認為不足採。並以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於案發時到場,供稱其於93年8月20日凌晨0時46分曾至位於○○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購物,再返回對面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宿舍休息等語,並提出93年8月20日凌晨0時46分之統一發票為證,然遭警方因不明原因遺失,而證人阮○○、林○○、周凱平亦一致證稱其等於案發時未見被告等情,對於何以認被告所辯:其於93年8月20日清晨係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臺塑公司宿舍附近,並未至案發地點,亦未參與本案等語為可信,亦已闡述甚詳。復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警詢時提出4個月前已超過開獎時間之購物發票,與常情不符,且於案發後在電話中意圖影響證人阮巧茹關於飲酒時間之記憶;而林聖賢等7人於案發後曾遭周凱平之父在殯儀館恐嚇,林聖賢等7人未敢在偵查之初指證被告;以及被告所辯其於93年8月19日飲酒後與女友戴美紅前往內埔鄉某處汽車旅館睡覺休息,再帶同戴美紅返回公司宿舍等詞,與證人戴美紅之證詞不合情理等情,暨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阮巧茹間之通話內容,如何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因認被告並無共同傷害被害人身體致死之行為。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前開共同傷害被害人身體致死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原判決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定被告並無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其採證判斷未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爭執林聖賢等7人證詞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並執持前詞就被告有無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之判斷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