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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上 訴 人 郭佾峰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上 訴 人 胡鈺璋

方竑凱(原名:方翊穜)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

39、7740、9234、19065、2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郭佾峰、胡鈺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郭佾峰、胡鈺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為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郭佾峰、胡鈺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法定刑,乃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一般而言,不法內涵越重之罪,其相應之法定刑亦越重。而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即以各罪所定之法定刑,作為界定得否易科罰金、能否免除其刑、應否強制辯護、可否逕行拘提、是否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等之標準(如刑法第41條第1項、第61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8條之1、第376條第1項第1款等)。是以,法條中所稱「最重本刑」、「最輕本刑」乃分指法定最重本刑、法定最輕本刑而言。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修正第2條第1項,明定犯罪組織,除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者外,亦包括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下稱公約)關於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亦有以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於第2條第1項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等旨,以及其他刑事法律對於「最重本刑」之定義,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最重本刑」當指法定最重本刑,要無疑義。再者,郭佾峰、胡鈺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該第3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堪認該項規定乃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於該罪之法定刑並無影響,其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新法則將該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郭佾峰、胡鈺璋共同洗錢之財物共計87億1,241萬3,746元,依新法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均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是以,原判決以郭佾峰、胡鈺璋加入由上訴人方竑凱發起之專為賭博集團洗錢,以向賭博集團收取佣金牟利之本案洗錢集團後,依方竑凱授意陸續建置4處洗錢機房,並分頭招募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等20人(下稱林凱淵等20人)加入該洗錢集團,以在上開機房任職(林凱淵等20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郭佾峰、胡鈺璋且共同負責管理各機房人員分工、核發薪資、任命機房幹部等發號施令之職,而論其等2人以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說明郭佾峰辯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應限縮解釋為指處斷刑逾5年有期徒刑云云,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依前述說明,自無違法可言。至原判決認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要件,應以郭佾峰、胡鈺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為討論基礎乙節,雖未盡周妥,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郭佾峰上訴意旨援引無拘束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7號之結論,泛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應指處斷刑,否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將成具文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郭佾峰、胡鈺璋本案犯行,如何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郭佾峰、胡鈺璋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指揮犯罪組織,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而依上開減刑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則原審就郭佾峰、胡鈺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依其等2人參與洗錢機房營運時間(長達2年),及洗錢之總金額(高達87億餘元),更係已屬偏低度之刑量,要無顯然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規範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重於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定之最重本刑。而原判決就胡鈺璋所犯前開各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並非論以洗錢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量刑封鎖限制之適用。郭佾峰上訴意旨泛謂其因父親債務及罹病,而不慎犯本案,犯後已深刻反省、洗心革面,並從事正當工作,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胡鈺璋上訴意旨則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處超過聚眾賭博罪所定之最重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應認郭佾峰、胡鈺璋關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其等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方竑凱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方竑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2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