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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上 訴 人 張榮惟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蔡育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2、15209、15210、3020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榮惟有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明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認同案被告王品宇、白建緯、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下或合稱王品宇等5人,與後述之陳立宥、王杞軒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卻未勘驗其等警詢供述之錄音錄影光碟,或為其他補強查證,認其等警詢供述在前、具任意性而具可信性,明顯違法,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㈡原審無視被害人阮氏河、阮維方等均未能指認任何同案被告,且該外籍移工住所光線不佳,部分同案被告犯案時戴口罩、帽子不易辨認,證人黃文雄為時隔多日指認等情,逕認黃文雄指證可信,有違經驗法則,復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單憑同案被告李維峻之自白遽為不利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瑕疵;㈢李維峻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有無去移工房間及一同看守被控制之外籍移工,前後所述矛盾,原審逕以李維峻不利之證言為據,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理由欠備;白建緯、熊浩翔、王杞軒於第一審均證稱該處光線昏暗,無法看清何人在場,與李維峻第一審所證大相逕庭,且李維峻與其先前並不認識,是否於短時間記得其長相,並非無疑,其他同案被告無附和迴護其之必要,其等第一審有利之證述,難謂不可採信,原審逕擇同案被告警詢不利之內容為據,理由不備;㈣熊浩翔於警詢及第一審詰問時均提及當日除吳星羽外,另有1名女子到場但未下車,該女子實為其配偶張孜雯,可證明其是否下車及參與強盜行為,原審未確認該女子之身分及調查所知之案發當日情形,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

原判決就同案被告王品宇、白建緯、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各於警詢中對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為相關陳述,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已依調查所得詳加論述,非僅以王品宇等5人警詢時陳述與案發時間較近,無記憶缺失遽認有證據能力,尚敘明其等陳述時未受外力干擾、無勾串情事,並均供稱相關警詢陳述係出於任意性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判決併引王品宇、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部分於警詢時關於主要待證事項與偵查或第一審供述相符之證詞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所引該部分警詢陳述因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必要性」之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雖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其等偵查或第一審同旨之供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生採證違法之違誤。從而,原判決縱未依所指證據能力欠缺調查部分,勘驗王品宇、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既無礙於判決結果,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非僅依憑黃文雄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尚綜以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同案被告李維峻、蔡旻佑、王品宇、熊浩翔、陳立宥、白建緯、王杞軒(下或合稱王品宇等7人)不利或部分不利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河、阮阿威、黎玉女、呂湘麟、證人吳星羽之證言,卷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熊浩翔與王品宇、白建緯之IG對話紀錄擷圖,酌以附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詳敘憑為判斷黃文雄、李維峻指證上訴人確有下車並持球棒進入被害人住處看守被害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知悉王品宇之強盜計畫,仍持球棒入內看守、控制各被害人,未曾中途離開,嗣並收取強盜所得部分財物,因認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王品宇等7人為不同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所稱未曾下車,無與李維峻共同看管各被害人,不知王品宇為何給付金錢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及王品宇、陳立宥、熊浩翔、白建緯嗣於第一審改稱不知上訴人有無下車、上訴人在車上睡覺、並未下車、之前指認有誤等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黃文雄、李維峻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採信黃文雄、李維峻所稱上訴人有下車、持球棒進入被害人住所,共同看守被害人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被害人或同案被告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或未臻明確之供證,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不足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詳述上訴人所辯係在車上睡覺,未下車看管被害人等說詞,並無足採,確有所載加重強盜犯行之論證。而稽之原審筆錄記載,白建緯於原審時已供稱相關筆錄是按照自己的意思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37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聲請勘驗白建緯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或聲請傳喚該名未下車之女子作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亦均稱「沒有」(見原審各次筆錄,卷三第224至229、238至239頁以下審判程序筆錄),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其配偶張孜雯之身分證影本及陳述書,欲證明張孜雯在場及所見聞之過程,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