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上 訴 人 沈暘展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沈暘展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下稱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下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林成華、朱峻緯及其女友黃鈺琪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復有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3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黃吉佑(現另行通緝中)所為之犯行,如何已足對被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形成立即之威脅或危險,足以壓抑被害人2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及上訴人與黃吉佑間何以有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復敘明依沈揚喨所證稱4人下樓之後,黃吉佑要求其與沈品繻把錢包的錢拿出來,其有再拿錢給黃吉佑,當時上訴人亦在1樓,應可見到等情,再者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離開現場後,黃吉佑說有搶到幾千元,但自己沒有分到錢等語,顯見上訴人知悉黃吉佑有因本案獲得財物等旨。另就上訴人倘係前往討債,為何上訴人與黃吉佑一進門、未開口前就先亮出刀槍,並喝令「鐵門關起來」、「把錢交出來」等語,實與找人協商、催討債務明顯有異,上訴人見狀亦未有任何質疑或阻止之反應等情,足認上訴人所辯稱係前往討債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上訴人在黃吉佑犯案過程中均不在現場,亦不知其有向被害人拿錢,是事後才知有搶取被害人財物,伊無任何犯案動機,原審不採信有利伊之說詞,要屬違法,且原審量刑亦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及刑罰裁量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願意認罪協商及與被害人和解等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