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上 訴 人 邱永信原審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2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19、24378號),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永信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伯桐對於案發當下其遭上訴人毆打之位置,前後陳述不一,卷存資料亦未見告訴人有何腫脹之情,原審未查明實情,復未說明不採信對上訴人有利等證據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犯行,顯有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裁量、審斷,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告訴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證,佐以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單錄音檔、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為認定。並說明:告訴人於偵、審時,對案發當天其發現上訴人行竊,及阻止對方離去而遭毆打等主要情節之陳述,大致相符。參以卷附告訴人之左臉照片顯示紅腫現象,因認告訴人之指證堪予採信,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告訴人雖發現伊在屋內,但未為任何制止言行等違常反應之辯詞,認定上訴人確有入屋行竊,且欲脫免逮捕,出手對告訴人為拉扯,並以其右手朝告訴人左臉處毆打,致使告訴人左眼因疼痛不堪放手而得以逃離現場之犯行。且敘明告訴人對於上訴人毆打其左臉或左眼的精準位置之陳述,雖略有出入,然左眼本為左臉之一部,此不影響告訴人不利上訴人的證詞具有憑信性之判斷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屬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於法尚無不合,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無視告訴人於第一審已明確證稱上訴人確有以右手毆打其左眼處,猶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