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上 訴 人 林吉祥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吉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過失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縣○○鄉○○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興霖路交岔之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於左轉興霖路時之行向號誌為綠燈,左轉並無違規;而其行駛中正路之對向(東往西向)外側車道停有4輛車,前3輛雖號誌已轉換綠燈,仍未起步,對向內側車道有1緩駛車輛,被害人邱俊智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對向道路路肩,其左轉時因視線被上開停等車輛遮住,看不到乙車,亦不清楚其行向之綠燈有早開10秒之設置,其行向看不到對向車道之號誌,更不清楚其行向綠燈於開啓10秒之後,對向車道號誌亦會轉換為綠燈,縱其駕駛之甲車左轉時距號誌轉為綠燈已經過一段時間(11秒),時間相當短暫,且與其能否看見對向車道號誌變換並無關連,而當時對向車道有上述車輛停等或緩駛等狀況,足使其認為對向車道仍為紅燈,原判決未說明其要如何知悉對向車道號誌已轉換綠燈而非紅燈,逕否定其之左轉優先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其對向外側車道有停等車輛遮擋,左轉時須越過第1部停等汽車,方能看見行駛在對向車道路肩之乙車,完全無反應時間即發生碰撞,原審未至車禍現場作還原模擬以確認其在車禍發生前能否看見乙車,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其認對向車道係紅燈,且無法看到乙車才左轉,係信賴對向車道所有車輛因紅燈而停等,而依普通速度左轉彎,無須緩慢且隨時剎停;又其左轉時,對向外側車道前方有3輛汽車停等,不得以乙車直行而來,而認定其應禮讓乙車先行,原判決認其應減速緩慢左轉、隨時剎停,禮讓乙車先行以避免車禍發生,有違經驗法則。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甲車行車軌跡及碎片散落情形與實情並非相符,甲車事故發生後有向前滑行至逆向車道之情形,是甲、乙車碰撞地點與甲車最後停放處有至少2個車身距離,碰撞地點應係靠近乙車行向之斑馬線附近。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即認定其之甲車於通過事故路口西邊車道停止線後,立即行左轉(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以「切西瓜」近乎直線方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乙車反應不及,發生本件車禍,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原判決認被害人違規行駛路肩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但非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僅可依相關規定科以罰鍰,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之推論,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2項關於交岔路口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之規定,需中正路左轉興霖路之車流量較直行之車流量多,方可於其行向之中正路左轉興霖路設置早開綠燈號誌,事故路口之號誌設置不當亦為本件車禍原因。原判決認主管機關於事故路口採用綠燈早開方式,依法有據,顯有矛盾之違法。
(七)其縱有過失,亦因被害人違規行駛路肩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超車、事故路口號誌設置不當所致,其過失責任有限,且合於自首規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彰化縣警察局函附之「埔心鄉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及中正路2段、成功路口時制計畫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外車)行車紀錄器、事故路口前一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勘驗翻拍照片、現場拍攝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前開意見書或報告書,下稱3機關之鑑定意見)等,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敘明事故路口之甲車行向設有綠燈早開10秒時制,惟甲、乙2車於碰撞前均係綠燈時段進入事故路口,且甲車係乙車行向轉為綠燈後約「1.218秒」方開始左轉,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甲車不論左轉進度如何,均有讓綠燈直行之乙車先行之義務,其左轉時未讓乙車先行,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之乙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上開3機關之鑑定意見亦採相同認定結果;依甲、乙車因撞擊所生車損部位、因撞擊而散落之多數碎片掉落處、甲車撞擊之初原停放位置及嗣後往前移停位置各情,研判2車撞擊地點係在乙車行向靠中正路2段西邊近上訴人行向之斑馬線處,足證甲車係通過該路口西邊車道停止線後即行左轉(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以「切西瓜」近乎直線之方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乙車反應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另有未駛至路口中心處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等旨之理由綦詳;並對上訴人所為其無以切西瓜式搶先左轉、事故現場圖所載散落物位置與實情不符、其因見對向之車輛停等情形而有確信對向為紅燈之正當理由、左轉時視線遭對向停等車輛遮擋而未能看見乙車、事故路口之號誌設計不良、乙車係違規行駛路肩,故其無禮讓乙車先行義務等各情之辯述如何不可採,悉亦依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認定所憑依據及其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及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五、
(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2項明定:於左轉車輛較多,且雙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可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此類交岔路口,於一般正常路口而言,係屬例外規定。一般正常交岔路口之管制號誌雙向同步啟動,係屬號誌設置之常態,駕駛人除非知悉交岔路口係屬上開管制號誌之例外設置情形,否則見己向綠燈開啟時,原則上應認知對向綠燈亦會同步開啓,此時若左轉,自可認知對向亦會因綠燈而起動直行通過路口,而有發生左轉車與直行車交岔碰撞之危險;倘行至交岔路口時,見己向車道為綠燈,而對向車道車輛卻仍停等不前,應可認知對向車道之號誌係屬有綠燈遲開設置之可能性,尤其己向綠燈開啟已經過「一段時間」,更應認知對向車道綠燈遲開可能隨時結束而轉換為綠燈,此時若仍左轉,就對向車道因綠燈開啓而起動之車輛,自應注意防免於其左轉時與對向綠燈直行之車輛交岔碰撞危險之發生,此項防免義務,於雙向車輛同屬於綠燈時段進入路口之情形,亦屬「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內涵之一部,與上訴人左轉之過程能否看見對向車道停等車輛、能否看見對向車道之號誌轉換及是否知悉己向綠燈號誌早開秒數等各情,均無必然關連。又汽車駕駛人進入交岔路口後,應往前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其意旨係讓對向車輛有足夠時間、距離注意轉彎車將行左轉,而採取安全直行或(預先防衛)暫停讓左轉彎車行進,倘轉彎車輛未依此規定進行左轉,甚至甫通過其行向路口之停止線即搶先左轉(俗稱切西瓜)占用來車道,對於對向之直行車輛而言,即難適當判斷左轉車輛之突然左轉及出現位置,而有充足反應時間及採行有效行為之空間,是進入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係屬明文禁止之駕駛行為,倘有所違反而肇生事故,自有過失。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甲車開始左轉時,距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既已經過11秒,且係在乙車行向轉換綠燈後之約1.218秒時左轉,自應注意對向號誌在其左轉前有轉為綠燈之可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訴人開始左轉時,對向車道停等車輛仍未前行之原因本有多端,未可逕認上訴人因此取得可確信對向為紅燈之正當理由,其見對向車道停等車輛尚未啓動前行,更應理解對向車道有使用綠燈遲開處理之可能,縱現場未有倒數計秒號誌之裝置,亦難僅因己向係綠燈即可完全無視對向隨時轉換綠燈可直行之可能,而可逕自左轉置與直行車交岔碰撞危險於不顧。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中正路係雙向各2車道(路寬約25公尺)、興霖路係雙向各僅1車道(路寬約10公尺),甲車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通過中正路對向車道之路寬僅約11公尺距離(以中正路寬一半計算),若對向車道車輛於轉換綠燈時即起動直行,上訴人又未停讓,顯易發生交岔碰撞事故,若依規定駛至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對向停等車輛即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注意甲車將左轉,預先採取安全直行或暫停讓左轉車先行,且甲車係乙車行向轉綠燈後之1.218秒後方左轉,若往前駛至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則因綠燈起動直行之乙車早已通過路口,即不致與左轉之甲車發生碰撞,詎上訴人甫通過其行向路口停止線立即左轉,已縮減對向直行車反應之時間及採行有效行為之空間,致乙車於轉綠燈後約1.218秒即起動直行,因無充分之反應時間與空間而與搶先左轉之甲車發生碰撞,甲車自有未依規定左轉之肇事原因無訛。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本件如何有過失之事實,詳述其認定依據及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上訴意旨(一)至(六)所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並將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並列為量刑審酌因素,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所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