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上 訴 人 陳志賢
陳富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陳志賢、陳富若(下稱上訴人2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後,陳志賢就第一審判決(包含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陳富若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富若「刑」之部分的判決,改判量處其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陳志賢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參、陳志賢上訴部分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說明其斟酌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係綜合陳志賢之部分供述,參酌謝三安(同案被告)
、陳富若、李茂愷(承愷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承愷公司〕負責人)、曾淙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員)之供證,佐以現場稽查照片、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擷圖照片、承愷公司基本資料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陳志賢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
⒈李茂愷委請陳志賢從民間資源回收場載回廢棄物,在所承租
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進行鋁之回收、分類使用,本案土地遭稽查時,現場有數堆廢棄物,各係摻雜外觀、體積、種類不同之物品,包含鍋碗瓢盆、廢棄燈罩、失去原有效用之廢鋁製品,研判其來源為工廠、公司、資源回收場,或有部分來自家戶所棄置,整體而言仍屬因事業活動產生而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從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後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所公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及其附表九(下稱附表九)關於「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管理方式等相關規定。陳志賢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且係單一金屬,承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依前揭「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及附表九之規定,仍具合法清除資格等情,即非可採。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該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相關法律縱有行政罰之規定,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
⒊陳志賢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承愷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包括
五金批發業、資源回收業、五金零售業,故陳志賢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係屬合法之再利用行為,縱有違法,至多僅成立行政罰或非法清除行為,尚不該當「貯存」或「處理」。惟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與能否「再利用」係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於「廢棄物」,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依據,故同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明文,且第41條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但亦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縱令實際上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倘合於「事業廢棄物」規定,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始可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非可任憑己意處置。倘未依法對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仍應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是為避免再利用機構不當貯存、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有環境污染之虞,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檢具載明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產品作業流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清理方式、廠區配置圖及緊急應變措施等事項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陳志賢明知自己與陳富若、承愷公司於案發時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可任意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不論該批廢棄物是否可再利用,抑或依承愷公司營業項目能否從事再利用行為,僅涉及得否另循再利用程序為後續處理之憑據,要不得反推陳志賢前揭駕車載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為合法。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等旨。㈡經核原判決係綜合全卷事證,而為合理之論敘認定;就陳志
賢辯稱僅受僱於承愷公司擔任司機,載運廢鋁以供再利用整理,並無本件犯行等語,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所執各情,如何均不足採,亦逐一論敘其憑。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
二、陳志賢上訴意旨以: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不須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可為之。本件應屬一般廢棄物,原判決引述曾淙偉之證詞,並以物品大小認屬事業廢棄物,顯有違誤。且依附表九,若為廢單一金屬料,且再利用用途符合一定情形者,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含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業者,均有清除之資格,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本件確屬廢鋁金屬,為鋁製成品,承愷公司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符合前述合法清除者之資格。原判決仍予論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執與原審答辯時相同之陳詞,再為爭執,或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即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等相關規範之限制,若有違反,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陳志賢上訴意旨仍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後段及依該規定訂定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據以主張承愷公司符合再利用機構資格,得委託合法運輸業者代為清除,陳志賢領有運輸執照,得合法載運清除,本件毋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係就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等相關事宜所為之規範(該輸入等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經同意,始得為之),其但書並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受該項本文之限制。惟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關於須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規定,仍屬二事。陳志賢上訴意旨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環境部關於「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公告事項內容,以本件廢棄物形式上屬廢單一鋁金屬料,且其金屬成分達40%以上,可於輸入或輸出時由工廠及貿易商逕自為之,無須委託取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之機構等情,依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陳志賢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就下列事項函詢環保局:「廢鋁金屬」如屬於公告再利用廢棄物種類,清除廢鋁者是否得為「事業」、「再利用機構」、「一般合法運輸業者」,及承愷公司如申請再利用機構檢核登記,是否即可清除、出售廢鋁。惟原判決已敘明承愷公司確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許可,本件陳志賢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已臻明瞭,如何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既已說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以陳志賢及承愷公司無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即駁回前揭函詢之聲請,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陳志賢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無礙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肆、陳富若上訴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陳富若為單純之員工,僅在現場分類廢鋁物品,賺取微薄收入,未參與其他事宜。係因一時失察而犯罪,卻須負擔本件罪責,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於法有違。倘斟酌其平時熱心公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並無強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就其犯行應依法減刑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審理等語。
二、惟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刑罰之裁量,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就陳富若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於
判決內敘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本係立法者考量該類犯行破壞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遂賦予一定之刑罰法律效果,本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況陳富若實行本件犯行,未見有何出於不得已之事由,縱令事後坦承犯行或其個人情狀與他人未盡相同,客觀上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無違。又原判決關於陳富若之量刑,已敘明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包括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危害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而為科刑。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與前揭量刑原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陳富若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陳富若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