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上 訴 人 張文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文成經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此部分影響於量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之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依序對上訴人踐行人別訊問,告知同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後,詢問上訴人「是否選任辯護人?」上訴人稱:「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指派王政琬律師為扶助律師,並經委任在案。我自己不另行選任辯護人,由王政琬律師幫我辯護即可。」審判長詢問上訴人之辯護人:「辯護要旨?」辯護人稱:「被告認罪,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且被告沒有前科,請給予緩刑的機會。9月9日提出的狀紙,僅供參考,我們現在還是認罪及就刑度為一部上訴。」等語。審判長即就採為本件判決基礎之相關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對於被告自己先後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答:「以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的陳述為準。」辯護人答:「同被告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614、618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審判筆錄記載疏漏之情,亦未見上訴人表明不認罪之意。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提出之刑事答辯補充資料,供法院參考,卻未於筆錄上記載,擬調閱錄音檔陳報,此係其柔性表明不認罪,期待本案或緩刑或無罪之結果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本案土地為上訴人父親使用之土地,本屬原住民私有、私用之土地,先祖早在國民政府來台前就已整地完成並耕種作物賴以維生,上訴人或其兄妹之子孫均可申請繼承無償取得所有權,卻因鄉公所基層人員不熟悉土地法規,誤認本案土地為欣盤礦業公司所有,嚴重扭曲院檢辦案方向。且於113年10月30日強烈颱風康芮來襲時,本案土地並未有明顯土石流危害,第一審及原審係臆測而認定本件有土石流未遂之刑責。其是依辯護人指示,才認罪以換取緩刑,然不僅未獲得緩刑宣告,反遭檢察官指控擴大墾殖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楊凱名及張心如,以證明原判決對其使用本案土地之時間認定有誤等語。此部分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