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上 訴 人 曾子文
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子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臺灣空調」商號之負責人,該商號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清理、處理等,且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覆上訴人得為回收、清除工作之內容,使上訴人以為可以從事舊風管等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等業務,足認上訴人欠缺「違法性認識」,且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故意。又依證人即告發人張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回收舊風管,拆掉其膠皮及海綿,重新包裝出售等語,可見上訴人係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無須依同條例第41條規定取得許可。況且上訴人所為未汙染環境,亦未危及人體健康、造成人員死傷等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上訴人縱有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仍僅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之行政罰。另依證人即地主呂學檳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呂學檳向上訴人表示:可以向檢察官主張雙方已洽談租約等語,以及卷附土地出租同意書、上訴人依地主之一即臺灣省○○縣○○鄉公所之函示,已繳納補償金等情。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有權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縱有誤佔鄰地,亦僅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遽認土地上之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並誤解「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關於再利用之涵義,逕認上訴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以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非法占用、使用他人山坡地之犯行。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張鑄、周冠君、呂學檳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暨使用位置及面積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暨會(議)勘紀錄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函暨會勘(查)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誤以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以及其係廢棄物再利用,而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呂學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僅購買約4、5坪土地,卻將廢棄物放置在別人之土地上;張鑄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陸續占用別人的土地,逕行搭棚架、鋪水泥、放置貨櫃、堆置廢棄風管、輪胎等;周冠君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會勘現場之設備、設施、拆除之角料等,上訴人不否認是他的,有再確認地上物之實際使用人是上訴人各等語。可見上訴人於他人所有之山坡地,逕行鋪設水泥地面、搭設棚架,並將其拆除取得之風管等廢棄物,貯存其上進行處理。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以及依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不論係事業機構或自然人均在處罰之列。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文件,占用他人之山坡地,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等情,足認上訴人有非法占用、使用他人之山坡地,以及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及犯行。至於上訴人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雖其中有部分金屬尚有價值,或可得再次使用之情形,惟不符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關於再利用之規定。另上訴人所指之「臺灣空調」登記「營業項目」,雖包含廢棄物清除、清理、處理業務,惟並非即為領有「許可」文件,亦與其無「違法性認識」一節欠缺直接關聯,以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函覆上訴人係闡述法規內容,並請上訴人依法回收、清除、貯存及處理等節,均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至於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呂學檳向上訴人表示:可以主張雙方已洽談租約等語,以及卷附出租同意書,均係本件事發後之狀況;臺灣省○○縣○○鄉公所函意旨,係指上訴人「占用土地」,應繳納補償金等情,亦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之認定。又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前段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 (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 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以上訴人並未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文件,即不符上開規定,無從比附援引,逕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