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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上 訴 人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呂友欽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呂友欽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友欽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呂友欽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呂友欽於偵、審中固供稱「按照臺灣法規從製造日起算2年」

等語,但我國法令並沒有「粉圓有效日期從製造日起算2年」之規定,故其基於錯誤認知而為之供述,自不能遽認其已自白犯罪。

㈡依證人即臺灣岩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岩谷公司)開發事業部經理鄭明如之證言,及卷附臺灣岩谷公司民國112年12月25日函文檢附之粉圓之商品規格書,賞味期限欄位係記載「包裝日+24ケ月」(即包裝日加計24個月)、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馫公司)前與MEIRAKUCORPORATIONCO.,LTD(日文:株式会社めいらくコ-ポレ-ション,下稱名古屋製酪)107年5月29日之商品規格書,就「ブラックタピオカ」(黑粉圓)之賞味期限亦記載為「包裝日より2年」,均足以認定本案粉圓之賞味期限為「包裝日」起算24個月(2年),原判決以該等證據作為認定呂友欽自白「本案粉圓有效日期應自109年4月底之『製造日期』起算2年」之補強證據,悖於論理法則。

㈢㈢依「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下稱系爭評估指引)

第5點第1段規定,「有效日期」係指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的最終期限;而同點第2段所載:包裝食品之日期標示,依各國法規要求不同,而有不同的標示意義,且「賞味期限」之意義與「有效日期」不同,佐以原判決所引用之前述補強證據,亦足證明「本案粉圓之『有效日期』自109年4月底製造日期起算超過2年」,則呂友欽是否販賣、輸出逾有效期限之粉圓,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㈣㈣系爭評估指引第5點第2段規定係對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

品有效日期為前提之規範,而本件是銷往日本之出口食品,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曲解該規範內容,引為不利呂友欽之證據,於法有違。

㈤㈤本件起訴書、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呂友欽所販賣、輸出之本

案粉圓逾有效期限,而犯有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則本案粉圓之有效期限為何,自屬犯罪之關鍵事實要件,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舉證,卷內亦無足資證明之客觀事證,原判決僅以呂友欽上述自白及無法證明與自白具關連性之上述補強證據,而為呂友欽有罪之論斷,自屬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呂友欽上揭違反食安法犯行,係綜合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丸山昇、鄭明如、周俊佑、李立維、葉月霞、盧錦玲、吳惠諭、黃小莉、范靖宜、范靖雯、范昕幼、林登緯、高家邦等人之證詞,酌以卷附櫻馫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出貨單、500公克粉圓包裝袋及出口報關明細、臺灣岩谷公司出口報關資料、呂友欽與鄭明如間電子郵件及丸山昇簽名之109年購買契約、110年3月24日購買契約書、呂友欽與名古屋製酪間108年7月電子郵件及商品規格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南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訪問紀要暨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等,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呂友欽所經營之櫻馫公司於本案向三可實業社訂購之粉圓原料並未添加防腐劑,僅於取得粉圓原料後予以殺菁及冷卻,將之冷凍於該公司冷凍庫,依社會一般通念,上述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原料,極易於自冷凍庫取出時,在拆解大包裝、分裝打印、運輸等過程中,因有解凍降溫、溫度濕氣變化、包裝運送人員接觸過程,會產生發霉變質等情形,佐以本案乃販賣、輸出粉圓至日本,需再經日本公司交貨至各地零售商使用,從運送過程起至實際煮沸得以食用之時間更長,是分析上開粉圓之運送至食用時間、粉圓逾期時間、販賣及輸出數量、在日本境內廣為流通各項等節,足以認定呂友欽販賣、輸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逾期粉圓食品,確屬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所為該當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構成要件,併對呂友欽供稱櫻馫公司販售如附表一所示粉圓未逾有效日期,且無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意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原判決依據商品標示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系爭評估指引第4點、第5點、第6點及食藥署104年9月16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同署113年4月2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說明本件粉圓有效日期自應以粉圓原料煮沸殺菁冷卻,製造成粉圓之時即109年4月底,定其「有效日期」(見原判決第8頁第17行至第11頁第9行)。而觀之呂友欽於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訪問紀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偵查中及第一審供述筆錄內容(見偵二卷第122頁、他字卷第200頁、第一審卷一第117、377、378頁),其已對本案粉圓之「有效期限為2年」為肯定之陳述。再對照鄭明如之證言,及卷附臺灣岩谷公司、名古屋製酪之商品規格書上賞味「期限」之記載亦為「24個月(2年)」,自足為呂友欽該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呂友欽既為本件粉圓之製造商,其供陳本件本件粉圓之「有效期限為2年」自白,並有上開證據可作為佐證,自可作為本件粉圓有效期限之認定。呂友欽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輸出之粉圓,自製造成粉圓之時(即109年4月底)已餘2年。則原判決認其違反我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論以其犯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尚無不合。

五、呂友欽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事項,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事實重為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貳、櫻馫公司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櫻馫公司被訴其代表人呂友欽因執行業務犯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科以同法第49條第5項之罰金。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對於櫻馫公司科處罰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該罪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第一、二審既均科處罰金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櫻馫公司對此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案件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得上訴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