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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上 訴 人 AB000-A110619A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AB000-A11061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6罪,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B

000-A1106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達成民事上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另於原審審理期間,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民事上調解,並支付部分款項。原判決未審酌前揭情狀,且未考量上訴人可能罹患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逕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先則說明:上訴人與A女第一次民事上調解形式意義大

於實質意義;後則說明:上訴人2次與A女達成民事上調解,尚具悔改及彌補自身過咎之意各等語,顯不一致。又原判決之量刑,與其他未達成民事調解之案件相同,亦即未考量上訴人已實質彌補A女之損害,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容易有性衝動傾向」等情,卻未囑託

鑑定上訴人是否有「衝動控制障礙症」,逕自依卷內病歷認定上訴人未受任何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本件犯行,於法不合。又上訴人曾聲請原審囑託桃園國軍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新竹分院)鑑定上訴人是否接受專業諮詢、心理輔導,即可預防再犯,以作為量刑參考。原審未依聲請囑託鑑定,且於審判期日漏未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為A女之至親,而本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A女因上訴人犯行受有心理創傷而中斷學業,所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又上訴人非一時失慮或出於好奇所為,係源於其對他人性自主權之蔑視,其未受精神疾病影響。至上訴人雖與A女達成2次民事上調解,然未撫平A女所受之心理創傷,且第2次民事調解,僅支付部分款項,綜合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已考量前揭各項情狀,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致A女受有非輕之心理創傷,以及其已與A女達成2次民事上調解,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共6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且對於2次民事調解,上訴人犯後態度之脈絡說明,亦無明顯不一致之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相異具體個案之案情不同,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有別,不能逕予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囑託鑑定上訴人是否有「衝動控制障礙症」,亦未主張上訴人係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本件犯行。其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調查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自難執以認定原判決違法。又原判決引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上訴人另涉嫌於少年時期即對A女為性侵害,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對上訴人所為審前調查,因認調查結果顯示上訴人有不具兩性平權觀念及容易有性衝動傾向等情(見少侵訴卷第85至93、95至96、97至99頁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少年調查事件統計事項調查表、審前調查心理測驗報告)。前開相關之調查報告,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93頁),並未質疑前揭調查報告之結果。再佐以,卷內國軍醫院新竹分院所檢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初診,病情摘要上載明「病患無精神病史」,並無開立處方用藥紀錄(見第一審卷第79至100頁)。而前開病歷資料,業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訊以:「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再者,上訴人之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主張,前揭心理測驗結果不宜做為量刑參考,而聲請囑託國軍醫院新竹分院鑑定上訴人是否接受專業諮詢、心理輔導,即可預防再犯,以作為量刑參考。經檢察官表示,無此鑑定之必要,依現行法性侵害加害人視情況可為刑後矯治等情。嗣法官諭知:「請於審理程序提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量刑證據資料,以供審判程序進行調查並辯論」、「尚有何其他與本案審判有關之事項提出?」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67、68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心理測驗等報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已如前述。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尚有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僅稱:後續有履行調解條件會再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既未再聲請鑑定上訴人是否有再犯可能性,以為量刑參考。原審未再贅為此等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節,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