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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上 訴 人 AC000-A112361K(名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06、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AC000-A112361K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前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依法評估後認有再犯風險,經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治療3年確定,其兄長亦陳稱:上訴人做錯什麼事情自己都不知道,經過醫院精神鑑定,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等語;證人即被害人(與上訴人具叔姪家庭成員關係,代號AC000-A112361男子)亦陳稱:「他喝酒就不知道他自己做了什麼事」、「叔叔喝了酒才會這樣摸我」等語,則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具完全之責任能力,並非無疑,此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證人即上訴人之妹王○玲(姓名詳卷)證稱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偶亦有互摸性器官嬉鬧之舉,被害人亦稱與上訴人在日常生活上有以涉及性器官之行為嬉鬧,況卷內亦無上訴人有何同性戀或戀童傾向之事證,則上訴人縱有徒手伸入被害人褲內摸被害人生殖器之犯行,亦係因雙方互動界限未隨被害人年紀漸長而適度拿捏,原審不採上訴人所辯其所為係為老不尊之嬉鬧行為,遽認係滿足一己性慾之強制猥褻犯行,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其構成要件行為係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其核心在於行為人以自身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滿足自身之性慾,並侵害被害人之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本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倘其行為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之意義關聯,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伸入被害人褲內摸其生殖器各1次,均不顧被害人口頭拒絕,仍繼續為之等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說明證人即上訴人之父王○文(姓名詳卷)、證人王○玲既均未實際見聞案發情形,所證2人可能玩到翻臉、被害人說「麥亂啦」可能是玩手機不希望上訴人打擾、2人平常有互摸性器官之不雅行為等語,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酌以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據以論斷上訴人無視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其行為客觀上具性之意義關聯,已達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之程度,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查,被害人就當時情形亦詳稱:叔叔都是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用揉的方式摸我尿尿的地方,時間大概是30秒到1分鐘,我都覺得不舒服,一開始我就跟叔叔說「不要摸」、「麥亂啦」(均台語),但叔叔還是繼續摸,叔叔的力氣比較大,我沒有辦法掙脫、抵抗,我覺得是被強迫等語(見營他302卷第17至19頁、營偵3206卷第36頁、第一審卷第157至158頁),其情顯非叔姪間之嬉鬧玩耍、互相彈打生殖器而已,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2罪刑,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縱未逐一記載其取捨證據之全部經過或細節,仍於結果無影響,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對於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取,又未說明而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言所為未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誘、滿足性慾,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犯強制猥褻2罪刑違背法令,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阻卻、減輕罪責之事由,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卷內存在一定之證據或徵憑,法院因而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有合理之懷疑時,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調查;若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明確主張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張但並未陳述或提出相關證據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說服責任,或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未曾主張其有何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阻卻、減輕罪責之事由或提出相關事證,甚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即自承行為前均無飲酒(見營偵3206卷第28頁),卷內亦無上訴人曾確診精神疾病,而足以影響其行為時責任能力之相關事證。至其有飲酒習性、前曾因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有再犯風險而經法院裁定強制治療,與其行為時之辨識、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均屬二事。上訴人前未曾主張,卷內事證亦無從使法院得有合理懷疑其行為時不具完全責任能力,則原審未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