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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上 訴 人 劉家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家麟有其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倘僅援用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或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均難謂於法無違。又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應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而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依其理由所載,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指訴,A男之母、兄、姊於偵審中之證述、A男之王姓同學(以上與後述輔導老師、棒球隊隊員之姓名均詳卷)、鑑定證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醫生鍾冠生於第一審之證言及A男之王姓輔導老師於乙國中(學校名稱詳卷)性別平等會(下稱性平會)訪談中之陳述,暨A男及其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卷附乙國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08學年、110學年訪談紀錄、轉學申請書、110學年度第2學期個人獎懲明細表、個案關懷卡、A男測謊鑑定書、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所載偕A男至邁阿密商務汽車旅館房間內為本件利用權勢性交犯行,且卷查:

㈠㈠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既認上開A男之母、兄、姊、王

姓同學、鍾冠生及王姓輔導老師之證言,暨卷附A男及其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均得作為A男確曾遭受上訴人性侵之整體補強(見原判決第32頁第26列至第38頁第4列、第41頁第23列至第47頁第17列)。而依上述各項補強證據觀之,似僅有A男於與其姊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去汽車旅館乙事,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似以上揭LINE對話紀錄為個別補強證據,然依該對話紀錄內容所載「然後還有一次帶我去汽車旅館,去汽旅的那天比較晚回家大概8點多回家」(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61頁、第一審卷三第213至219頁),係與A男所為指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原判決同援引為A男指訴上訴人對其此部分利用權勢性交之補強證據,已難認符合證據法則。究竟有何證據足以補強A男指訴上訴人有此次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原審未遑根究明白、調查釐清,逕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刑,尚嫌速斷。

㈡㈡依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函詢邁阿密商務汽車旅館,

在108年9月1日至110年1月15日該段期間內,是否有上訴人之住宿紀錄?如有住宿並請提供住宿起訖時間、房號及付款方式,並請提供相關住宿資料以供法院參酌。該旅館回復稱:查無此資料。而該院以該旅館所回復「查無此資料」,究係為保存該段期間住宿資料,或有保存,但未有以上訴人之名義入住之登記?再為函詢。該旅館回復稱:查詢此期間電腦查無上訴人此人之資料,有邁阿密商務汽車旅館回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43、87頁)。如果無訛,似指該旅館有保存該段期間所有之住宿資料,查無上訴人之入住登記,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該等函文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遽為有罪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附表編號1、3、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載之妨害性自主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之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1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㈠證人即同車之棒球隊江姓、葉姓及陳姓隊員於第一審均證稱A

男比其他人早下車,與A男所述迥異,顯見A男指證並非事實。雖原判決認陳姓隊員於第一審所述與其於性平會訪談中有不一致之情形,然陳姓隊員已說明其原由,且該3證人所述一致。惟原判決乃不採陳姓隊員等於審理中之證述,逕認其因不復記憶可信性甚低,而以其於性平會調查訪談中之證述為準。且就江姓、葉姓隊員證述部分,僅說明不能排除A男有較晚下車之情況,卻未說明A男所述不實,有違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並有理由不備。

㈡A男經凱旋醫院精神鑑定中施測的多項測驗,均顯現並無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反應,且其亦自陳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在已無客觀測驗佐證下,鑑定證人鍾冠生卻認A男於自陳量表中呈現無創傷反應之結果並不可信,整體仍可能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則本案鑑定結果是鑑定證人之主觀判斷。又該鑑定報告載「案主出現逃避行為(避開相關的談論與外在提醒物),尤其此事件直接侵害案主的雄性認同,所以案主會避免相關的深入談論。案主會直接避開外在提醒物。」但實際上A男不僅自乙國中轉學後3、4天就與該校棒球隊一同去比賽,且再轉回乙國中後,又會找棒球隊員及上訴人閒聊,甚至找上訴人借錢,足見A男所述不實,有重大瑕疵,與鑑定書所載之逃避行為不同。可見本件A男之精神鑑定書係鑑定人主觀上根據A男之陳述所作成,因A男所述不實,致本件鑑定書證明力不足,且鑑定證人專業、邏輯均有問題,足認該鑑定書並不可信。

㈢原判決所引用之A男之母、兄、姊之證述,均是聽聞自A男之

轉述,非依憑自己的經歷見聞或體驗,皆屬A男陳述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又A男想退出球隊之可能原因眾多,例如A男因在校外抽菸、半夜與不明人士外出,遭上訴人嚴厲訓斥及禁止其參賽。原判決以A男原很喜歡棒球,後欲退出球隊為由,認定A男無說謊及遭受上訴人性侵,自有理由不備。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除A男之單一指訴外,且其所述內容

與江姓隊員不符,足見A男所述可信力薄弱,應不足採。乃原判決卻以江姓隊員對於第一審詢問「搬家時是夏天還是冬天」、「你們到被告高雄家的時候,傢俱都已經在高雄的家裡面了嗎」等細節問題,回稱不知道,因認該證人所述有疑,難以採信,過於速斷。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另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取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有一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妨害性自主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證,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A男王姓同學、王姓輔導老師、棒球隊江姓、葉姓、陳姓隊員、上訴人租屋房東林美月等人之證詞、鑑定證人鍾冠生之證述、A男與其姊之LINE對話紀錄、A男繪製上訴人租屋處之平面圖、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及第一審勘驗上訴人租屋筆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A男指證上訴人係以棒球隊教練身分,於現實訓練關係中,有對A男上下位階之支配關係,乃利用此權勢對A男遂行上開性交行為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各該當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載敘:A男之母、兄、姊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且與A男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得為補強證據,及由A男所述上訴人當時賃居處所之房間格局等細節,均與實況吻合,益徵A男所證其於該租處之小間房間內,遭受上訴人性侵等節為可信,又凱旋醫院係精神科專業醫院,其鑑定書已就實施鑑定之過程、基礎、資料來源、衡鑑方法、專業評估意見逐一詳載,並對於受鑑定對象晤談、施測之經歷,且本案鑑定人鍾冠生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專業,且有長達15年精神鑑定的資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較之其他種類鑑定案數占高比例,本諸專業知識技能提出分析、建議與結論以供參核,可認本案之鑑定結果具客觀公正,而有相當學理根據,應可採信等旨。併對於上訴人辯稱未對A男性侵云云,委無可採,及就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等,如何皆不能採納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等各情,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男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等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1、3、4部分,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