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上 訴 人 代號AC000-A112129A(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原 審選任辯護人 黃立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由其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代號AC000-A112129A有所載對未滿14歲之A女(代號AC000-A112129,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664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而關於被告被訴分論併罰之多次犯行,法院憑以認定有罪之各項證據,尤須逐一印證、剖析,始足當之。又被害人(或告訴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自民國108年9
月(A女國小一年級)起至112年4月23日止,以每2天1次之頻率,在與A女共住之○○市○○區○○0樓房間,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生殖器,並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或口腔之方式,而對A女強制性交計664次等情,並於理由敘明係以A女於偵審證述一致,復有上訴人於 112年4月30日警詢(下稱第1次警詢)不利己之供述、證人甲師(姓名詳卷)之證言及卷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南市家防中心)檢附之A女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等,可執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強制性交各犯行之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強制性交各犯行,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前揭664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17頁第16至18行),自應就前述證據何以足以補強A女指證上訴人所犯各次強制性交犯行,剖析敘明其判斷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原判決徒依A女指述上訴人撫摸其胸部、生殖器,以手指或生殖器放進其生殖器、或將生殖器放進其嘴巴,大概2天1次,並以附表列載各期間及次數等為基礎說明,且以相同之證據籠統作為補強,遽認上訴人有被訴664次強制性交犯行,已嫌理由欠備。且依卷內資料及筆錄之記載:⑴上訴人於第1次警詢供稱係以生殖器從A女背後插入臀部內側摩擦其生殖器外部,因A女生殖器太小,從未插入A女生殖器,曾問A女要不要口交,但A女說不要,就沒有叫A女口交;第1次是108年間某日晚上,中間沒有再發生,直到111年10月間開始以每月1至2次頻率,最後一次是112年4月23日中午(見警卷第7至9頁)。如果無誤,上訴人似僅自承有以生殖器摩擦A女生殖器外部之猥褻行為,並未自白以生殖器或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或口腔之性交行為,且關於次數,上訴人所為108年間、112年4月23日各1次,及111年 10月間起至查獲(112年4月24日)平均每月1至2次猥褻行為等部分不利己之供述,似與A女指訴自108年9月起至112年4月23日止,每2天1次,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或口腔之內容不符,能否與A女指訴互為補強,難謂無疑。況依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上訴人在員警詢以「你每月對被害人進行1至2次性交猥褻行為,有無特定日期」,答稱「沒有,就是我有生理需求的時候」(同上卷第11頁),似非針對性交(或猥褻)A女之具體次數而為陳述,原判決未詳予細究並說明理由,遽為A女指訴有關上訴人強制性交頻率為「2天1次」之佐證(原判決第12頁第3行),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⑵原判決所引據卷附臺南市家防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之內容,係A女在接受家防中心安置評估時向社工陳稱「案主(A女)不清楚發生次數,但案父行為的頻率約2天1次,詢問案主清楚確認原因,因案父曾告知其男人的性慾約2天1次……」(原判決第11頁第14至16行),屬社工(作成評估報告者)聽聞自A女陳述案發經過之內容,並未敘及社工親身見聞A女陳述遭性侵害時之舉止、情緒反應或心理狀態等之具體描述或情狀,乃與A女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原判決就此未明確論述說明,併引為A女指述上訴人犯強制性交計664次之部分補強論據,難謂符合證據法則。⑶至於證人甲師於第一審關於其112年4月24日聽聞A女告知被害事件時,見聞A女哭泣、難過等情緒反應,及驗傷診斷書(檢驗時間112年4月24日)記載「(A女)陰部五點鐘、八點鐘方向陳舊性撕裂傷」、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有關A女於緊急安置期間之客觀身心狀態、心理情緒表現等證據資料,原判決固以與A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連性,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惟該等證據資料內容似無涉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時間相隔頻率及次數之認定,與A女指訴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以「每2天1次」之頻率,對其強制性交一節並無直接關聯,如何得以佐證A女所指有關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次數(頻率「每2天1次」)之真實性?各該補強證據究如何得以印證A女指訴「664次」強制性交犯行之真實性?仍不無疑問。
原判決未詳予說明上揭各項證據何以得認與A女指證之本案各次犯罪事實間皆具有相當關連性之理由,亦未進一步調查及敘明究有何確實之補強證據,或各該補強證據如何得以補強A女指訴,逕以A女於偵審證述一致,輔以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及上述各項證據,已足資補強A女之指證與事實相符等旨,論處上訴人對未滿 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共664次罪刑,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