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上 訴 人 卿○○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卿○○(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甲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於109年8月28日,方返回上訴人之住處(下稱本件住處),可見上訴人於7、8月間,不可能在住處對其強制猥褻,況上訴人為近全盲之視障者,理當無從應付甲童之攻擊。又其本件住處房間無上鎖,且家中成員共有11人,而未有人看見甲童遭猥褻或聽聞甲童呼救聲,亦不合事理常情。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童等人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其於109年7、8月間,用手抓甲童生殖器等語,所指事發日期與證人即甲童之母親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上訴人之侄女林○○(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甲童109年7月28日從桃園轉學至花蓮國小之學籍紀錄表相符,可見甲童於109年7、8月間,已搬至本件住處。又上訴人供述:其撫摸甲童之生殖器是在「逗弄」他等語,與甲童所指述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對甲童為強制猥褻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之視力缺陷、本件住處房間是否上鎖、同住家人有無目睹其事或曾聽聞甲童呼救等節,因事發經過應屬短暫,不能逕認甲童之指訴必然不實而不能採信。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係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