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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上 訴 人 AV000-A111176Z(姓名、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AV000-A111176Z(名字詳卷

)有如其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對被害人丁女(姓名詳卷)強制猥褻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㈡),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犯行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開犯行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而言。至於患病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情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罹病,不論病況輕重,概屬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審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行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已於同年9月19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時表示:經與上訴人電話聯繫,上訴人稱因最近超時工作腳痛而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等語,並於庭後具狀檢送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之病名為「左膝挫傷」,並無註明上訴人因此不宜到庭,且醫生囑言亦僅建議休養1週,而無需住院、進一步治療或門診追蹤等內容之記載。參以上訴人係因超時工作導致腳痛,並無如未立即就醫,有加重其病症或致命危險之情事。衡情上訴人之病情應非嚴重,其既能於同日至高醫就診,當無不能至法院開庭之理。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諭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時,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未有異議。則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不待上訴人之陳述而為辯論,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經核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