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上 訴 人 洪志明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葉 蓁律師上 訴 人 王建民
王建台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64、365、366、367、368、369、370號、108年度偵字第5435、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洪志明、王建民、王建台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有關洪志明部分之科刑判決,以及有關王建民、王建台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洪志明、王建民、王建台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公眾週知之事實,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7條及第158條分別定有明文。但何種事實為無庸舉證之事實,如任由法院逕行認定,極易引起爭議,故同法第158條之1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就該等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毋庸舉證之事實,苟審判長在審判期日未予當事人就此而為陳述意見,因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此種消極性之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得以適時向法院聲明異議,則其處分之瑕疵自難謂已因當事人之不責問而被治癒,倘併採為判斷之論據,難謂適法。
㈡原判決認定:洪志明為「昶盛集團」(包括昶盛置業有限公
司、昶盛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等,均未設立登記)臺灣區執行長,其與王建民、王建台等人有如事實欄所示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柬埔寨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之投資方案,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率等事實,係以附表一所示相關匯款及投資憑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①關於附表一投資人編號1其中第9筆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慧中於民國104年9月9日投資人民幣198,000元部分:卷查,王慧中陳報之「中國工商銀行人民幣支付款明細」,其中記載:104年9月9日支出人民幣198,000元是還給弟弟(指王其政),於103年6月先行借給我東盟基金首購款之本金(入姪子〈指王晨霽〉帳戶)等語(見他字第6558號卷第72頁)。如果無訛,本筆資金係匯入王晨霽之帳戶,而非如同王慧中其他投資款匯入王建民之帳戶,實情如何?不無疑問。又附表一投資人編號2其中第6至8筆,王其政於103年6月27日,有三筆人民幣198,000元,投資東盟建設基金。如果上情非虛,王其政於附表一投資人編號2其中第6至8筆各投資人民幣198,000元部分,是否包含王慧中上述支出人民幣198,000元予王其政之金額?亦非無疑。②有關附表一投資人編號13其中第5筆所示,被害人黃若盈匯款投資美金5萬6,000元部分:卷查,黃若盈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並未經銀行用印,有該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一第391頁),且中央銀行之外匯紀錄中,亦無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記載103年1月29日、受款人「Cheung Sheng Global Holdings Limited」,美金56,000元金額之匯款紀錄,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所檢附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558號卷第267、279頁)。倘黃若盈確已支付美金56,000元,何以未提出匯款完成後,銀行用印之匯款申請書?何以與中央銀行無此筆美金56,000元之外匯資料不同?黃若盈究竟有無支付附表一投資人編號13第5筆所示之美金56,000元投資款?均有疑義。此攸關洪志明、王建民、王建台吸收資金犯罪規模之認定,且與科刑輕重有關,應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洪志明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111年12月15日「刑事準備書㈡狀」,已聲請調查上述投資款之實際情形(見原審被告書狀卷第53至55頁)。原判決逕以中國工商銀行人民幣支付明細(王慧中部分)、匯出匯款申請書(黃若盈部分),因認洪志明、王建民、王建台吸收資金包含上述金額,而未就上情進一步調查、釐清,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不免速斷,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可議。
㈢原判決載敘:附表一所示柬埔寨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
…等之投資方案,年化報酬率(指將投資的總回報率,換算為每年的平均回報率)達7.68%至104%……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年利率,更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等語。可見原判決援為判決基礎之「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年利率」事實,為本件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比較標準。惟上開國內銀行存款利率之事實,即使為公眾週知或原審職務上已知者,仍應依上開規定給予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就此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此規定踐行訴訟程序,遽採為洪志明、王建民、王建台不利認定之依據,難認允當。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