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上 訴 人 林芬瑩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楊榮宗律師陳偉仁律師上 訴 人 丁文彬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梁繼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3668、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林芬瑩、丁文彬(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合稱上訴人2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林芬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下稱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丁文彬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各1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並均宣告褫奪公權之判決,駁回其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林芬瑩、丁文彬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欣綠能開發有限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劉凱達、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專案經理沈存再、順禾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禾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月容、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林水生及林世明(其中劉凱達、江月容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其餘之人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佐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其餘證人之供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上開犯行明確。並敘明丁文彬係時任雲林縣臺西鄉(下稱臺西鄉)鄉長林芬瑩之配偶,依林芬瑩授權,可實質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並非僅係單純提供林芬瑩意見而已;林芬瑩確曾告知昱昶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昱昶公司)人員授權丁文彬作為窗口,處理本件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及路權等申請案等情。復載敘上訴人2人如何透過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審核之不合理延遲,進而製造嗣後實際為昱昶公司申請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富台公司行賄以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之機會;昱昶公司因之前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進度嚴重延遲,要求工程統包廠商富台公司協助申請路權,富台公司在昱昶公司工期壓力下,乃透過與丁文彬熟識之林水生行賄上訴人2人,以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核准;丁文彬嗣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底間,透過林水生與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等人達成以交付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予丁文彬,作為臺西鄉公所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對價,且林水生於同年11月2日已將560萬元賄款交付丁文彬收受,林芬瑩始於同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審查,並於同年11月25日核准該路權申請而為職務上一定行為之行使等情。復敘明丁文彬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林芬瑩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與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先例意旨所採關於民意代表之「實質影響力說」二者,案例事實並不相同,不能任意比附援引;丁文彬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林芬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如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據,又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驗、論理、證據排除、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分別為其等期約、收受賄賂之前階段犯行,不另論罪,並就第一審判決漏未論及行求賄賂部分,加以補充,此部分亦無違誤之處。惟有關罪名之記載,第一審判決為簡化判決主文,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所製作,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亦無事實與其主文及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之矛盾可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主文及理由關於罪名之記載格式有所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林芬瑩謂:原審就如何將伊鄉長權力授予丁文彬,及伊並未知悉丁文彬有收受560萬一事,均未詳予調查釐清;關於申請案延宕原因,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要屬違法等語;丁文彬則謂:伊並非公務員,原審就林芬瑩授權伊何種權力,及就2人如何有共犯關係,原審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顯然違法等語。經核均係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