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4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岳璁被 告 祝康明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被 告 孫海濤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被 告 劉萬禮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被 告 歸亞蒂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偵字第1號、113年度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被訴違反反滲透法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被訴違反反滲透法第4條、第7條)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共同基於違反反滲透法、為特定候選人造勢及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受中國大陸地區政府之指示、資助,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9月1日,以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市○○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中華台閩經濟文化教育交流協會名義,在○○市○○區蓮潭會館會議中心及○○市○○區果貿活動中心分別舉辦「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㈤」(下稱系列活動㈤)、「反戰爭、愛和平、保台灣系列活動㈥-榮耀九三沙龍」(下稱榮耀九三活動),積極邀請具有第16屆總統、副總統,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特定選區)投票權之民眾與會。系列活動㈤與榮耀九三活動均由劉萬禮擔任主席、歸亞蒂擔任主持人、孫海濤負責現場運作,歸亞蒂在活動現場帶領群眾高呼「李眉蓁凍蒜」、「侯友宜凍蒜」支持業經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提名之○○市○0○區(楠梓區及左營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李眉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並於系列活動㈤就與會之民眾發送每人粽子2顆(共訂購800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現場發送給參與民眾每人2顆,每人受領價值約58元)、於榮耀九三活動就與會民眾發送每罐價值280元之花生糖1罐,共發送150罐及價值不詳之羅宋麵包若干,而對立法委員候選人李眉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因認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涉有違反反滲透法第4條規定,受滲透來源之資助、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43條各款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45條各款行為之罪嫌,及違反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統選罷法第86條第1項、公職選罷法第99條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系列活動㈤、榮耀九三活動,並非為特定候選人造勢,縱認係為特定候選人助選,然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規定禁止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選罷法第43條及公職選罷法第45條各款之行為,上揭各款所定之「候選人」,係指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候選人名冊」後,確定取得候選人資格者而言。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舉辦前揭活動並非受滲透來源之資助、指示所為,且其等行為時,侯友宜、李眉蓁縱經國民黨提名為總統、立法委員參選人,然均尚未經中選會公告為候選人,並不該當反滲透法第4條之構成要件,又前揭活動贈與與會民眾之財物價值有限,亦無從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因就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被訴違反反滲透法第4條、第7條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妥適適用法律,倘對於法律之適用存有疑慮,非不得尋求法律解釋之方法,以確定條文之適用範圍。又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文義涵蓋之範圍,應為一般認知或法律特殊用詞所被理解之意涵,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此亦為解釋之界限;惟倘條文之字義並非明確,存在複數解釋之可能性,仍應藉論理解釋方法,例如: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以確定法律規範範圍。按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各款行為」,固係直接援引總統選罷法第43條或公職選罷法第45條之「各款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內容(不包含上開二條文序文之規定),而觀諸上開二條文對於「各款行為」均為相同之規定,且除第7款係規定「參與競選」外,其餘他款均為「候選人」公開助選行為。惟參酌上開二法對於「候選人」之概念,有指抽象的資格或地位而與選舉流程之進展無關(如總統選罷法第20條第1項、公職選罷法第24條第1項),或指候選人名單公告後之候選人(如總統選罷法第28條、公職選罷法第29條第1項),或指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如總統選罷法第30條第1項、公職選罷法第31條第1項),或指選舉公告發布後可能登記參選之人(如總統選罷法第52條、公職選罷法第53條),顯見上開二法所規範之「候選人」概念,具有相對性,為調和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間之和諧,自應探求個別規定之目的與規範意義。乃於文義解釋外,輔以目的解釋、體系解釋,以期妥適適用法律:

㈠文義解釋:依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之條文觀之,該條文僅引

用總統選罷法第43條、公職選罷法第45條所列之「各款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內容,而未引用上揭各條規定之序文即「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不得有下列行為」。觀諸上揭序文係同時就「行為主體(選務人員)」與「行為時點(選舉公告發布後)」設有限制。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既未將該序文一併引入,而是另以「任何人」作為行為主體,亦未設置「選舉公告發布後」之時間要件,即難認立法者仍欲將總統選罷法第43條、公職選罷法第45條上揭序文所設定之身分及時間限制,當然適用於反滲透法之構成要件。故立法者僅選擇引用「各款行為」,應係有意識之規範選擇,而非疏漏。

㈡目的解釋:由於選舉為民主國家之國民藉以展現集體政治意

志,賦予國家機關行使權力正當性的重要手段,其結果必須合法正確地反映國民之政治意志。選舉過程倘受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干預,甚至受滲透來源介入,除影響政黨公平競爭外,其結果可能無從正確反映國民的政治意志,並使國家權力之來源失其正當性,自有管制之必要。反滲透法第4條之立法目的即在避免境外勢力介入影響選舉,防範滲透來源透過在地協力者為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藉以維護選舉制度正確反映國民政治意志,不受滲透來源干預(反滲透法立法理由參照)。而我國選舉均係定期舉行,倘上揭各款「候選人」概念僅限於經中選會「候選人名冊」公告之候選人,或選舉公告發布後將為或已為候選人登記之人,則可預期滲透來源將提前滲透、介入選舉,法律即無從制約處罰,無異鼓勵滲透來源提前滲透、介選,難認符合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從而,應認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及資助之公開助選行為所指之「候選人」,無論在「選舉公告」發布後 ,將為或已為候選人登記之人,或在「選舉公告」發布前,預為候選人登記之人,均應為其規範範圍所涵蓋,始合於反滲透法第4條之規範目的。何況,總統選罷法第43條與公職選罷法第45條之規範對象係負有選舉中立義務之選務人員,因其本有政治立場,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行為原屬其政治性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行使,受憲法所保障,惟選舉公告發布後,因選務人員為任何候選人公開助選,均有害選舉公正性,應課予中立義務,乃以「選舉公告發布後」界分選務人員中立義務之起點。然反滲透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範滲透來源透過在地協力者為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行為人之助選行為係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所為,其助選行為致原所具行使政治性言論自由之本質因此質變,該候選人之概念自無限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之必要。

㈢體系解釋:自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內之體系整體關連性

觀察,不問登記前、登記參選者至選舉結果後未當選之人,均得包含於候選人之概念內涵,雖該二法另有條文並列「具有候選人資格」(如總統選罷法第84條第1項、公職選罷法第97條第1項)或「擬參選人」(總統選罷法第47條之3第1項、公職選罷法第51條之3第1項),併以「候選人」、「具有候選人資格」、「擬參選人」為規範對象,然該二法之「候選人」概念具有相對性,既取決於個別規定之目的與規範意義而定,自應依個別法條為不同之解釋。是以,反滲透法第4條所引用為「候選人」助選之各款行為,自難僅以上揭二法之條文有併列「具有候選人資格」、「擬參選人」為由,即當然將此排除於反滲透法第4條所引用之「候選人」概念範疇。

三、承上,立法者衡酌防杜境外勢力介入選舉之相關實態與介選行為之複雜性、規範建構上之需求以及運用於具體個案之妥當性等因素,於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所引用之「候選人」概念,涵蓋「選舉公告」發布「前、後」,將為或已為候選人登記之人,方合於候選人要件,確有其必要性。上揭對「候選人」概念之解釋,並未逾越法律文義,亦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體系規範相合,就受規範者而言,亦非難以理解而可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藉由個案確定其執法準則,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又刑罰法律係保護法益之手段,其發動以具實質違法性為必要。反滲透法既係防範滲透來源介入選舉為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維護選舉制度正確反映國民政治意志,不受滲透來源干預為其保護法益。惟倘該候選人嗣未經中選會公告於「候選人名冊」,縱係因滲透來源而對該候選人所為之助選行為,亦屬無效之助選,當無侵害該條保護法益之可言,從而即不具實質違法性。故上揭候選人仍應以事後實際登記,並經「候選人名冊」公告,始具實質違法性而屬可罰。

四、本件侯友宜、李眉蓁於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舉辦前揭行為時,雖尚未經中選會審定並公告於第16屆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之候選人名冊,惟其等已分別經國民黨提名為第16屆總統、第11屆立法委員參選人,嗣亦經中選會審定公告於候選人名冊,依前揭說明,俱屬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引用「各款行為」之候選人。原判決以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援引總統選罷法第43條或公職選罷法第45條各款之助選行為,所指候選人僅限於行為時中選會候選人名冊公告之候選人為限,在此之前,未確定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均不屬之,並不該當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候選人之構成要件等旨,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以昭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系列活動㈤與榮耀九三等活動,並非為特定候選人助選造勢,而係為慶祝黃埔建校99週年與九三軍人節辦理,亦未受滲透來源指示或資助(見原判決第28、29、37、38、41頁)。然:

㈠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於前揭時、地舉辦之系列活動㈤,歸

亞蒂傳訊給國民黨高雄市黨部主委黃昭順,明確提到「一起拚勝選」(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7對話紀錄);榮耀九三活動海報特別加註「免費入場,現場備有精美禮品」,海報中並有李眉蓁半身形象照,李眉蓁之幕僚「小胖」於活動前亦傳訊歸亞蒂表示「當天我們準備水、飲料過去」等語(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0、91對話紀錄);活動並邀得李眉蓁本人、侯明鋒,由侯明鋒代表侯友宜到場致詞(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8對話紀錄),李眉蓁並在現場介紹政績、尋求支持,侯明鋒則請民眾支持侯友宜(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3張秀梅之證述);現場發送之瓶裝水印有李眉蓁文宣,競選扇子則有侯友宜文宣(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沈純敏之證述);活動主持人歸亞蒂在現場帶領群眾高呼「李眉蓁凍蒜」、「侯友宜凍蒜」(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歸亞蒂之供述、編號29證人何達德之證述、編號33至35證人張秀梅、陳美吟、沈純敏之證述、編號45之行動蒐證錄影)。果若無訛,前揭活動邀請到場人士、現場活動內容與海報文宣及文宣物品既有如上為特定候選人助選、造勢之相關規劃與安排各情,何以得認無為李眉蓁、侯友宜助選造勢之意?原判決未就上情進一步調查、釐清,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總統選罷法第43條及公職選罷法第45條各款為候選人公開助

選之行為,原係人民受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行使,惟倘係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所為,即已質變並侵害選舉之公正性,而屬刑事可罰行為,則「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自應對於該助選行為予以要求、託付或實質助力,其程度足以認所為助選行為不僅係自身言論自由之行使,亦同時兼為滲透來源而為助選行為為必要。原判決以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為第16屆總統候選人侯友宜、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舉辦之各項活動等公開助選行為,不足認定係受滲透來源即大陸地區指示、資助(見原判決第42頁),惟查:

⒈歸亞蒂稱系列活動㈣、㈤與榮耀九三活動之經費來源,均係劉

萬禮提供資金或現金支付,其中亦包含劉萬禮先於112年3月6日傳送孫海濤訪北京之機票、住宿即車資費用等單據予時任北京市委台辦(下稱北京市台辦)兼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促進會(簡稱海促會)秘書長鄧勁松後,於112年3月7日轉帳予孫海濤之人民幣4萬元,嗣由孫海濤交付予歸亞蒂等值之17萬2千元在內(見起訴書證據清單證據編號69.4、編號75)。惟該筆資金之來源,劉萬禮稱相關單據雖傳予鄧勁松,然純屬誤傳,該筆人民幣4萬元係伊擔任福州大學陽光學院副教授薪資所得,因孫海濤在廣東佛山從事貿易活動,需要人民幣,所以與孫海濤換匯云云(見112偵23991卷二第22、26、28頁、112偵1卷二第95頁、112偵23991卷一第562頁)。

惟倘係誤傳,何以卻無何解釋或收回訊息之舉?何以孫海濤卻稱該筆款項係劉萬禮要給歸亞蒂的錢,是歸亞蒂之子要給歸亞蒂的孝親費(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下稱警卷〉第90頁、112偵23991卷一第292頁、112偵1卷二第241、328頁);歸亞蒂則稱該筆費用是劉萬禮交給伊舉辦112年4月、6月及9月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反戰爭愛和平保臺灣系列活動」及協會庶務開支、人員車馬費之用,然因伊中國大陸工商銀行帳戶遭鎖住,劉萬禮無法轉帳予伊,始請託孫海濤協助;112年3月6日晚宴亦曾向鄧勁松提及相關活動(見警卷第128頁)。則關於該筆4萬元人民幣之原因關係,何以孫海濤、劉萬禮與歸亞蒂所述不一?實情究係如何?劉萬禮倘以自己資金捐助協會活動,其自有資金除在福州大學陽光學院副教授薪資所得係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外,成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地區業務代表所得與月退俸均係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何以又須經由孫海濤經友人陳俊義設在大陸地區帳戶,輾轉將人民幣換匯為新臺幣(見112偵1卷二第242頁),再交付歸亞蒂挹注活動經費?又歸亞蒂稱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財務來源、運作資金主要為會費、年費及捐款,經費如有不足通常係由劉萬禮補足。而112年會費收入僅12萬5千元(見警卷第105頁;113偵2卷一第339頁),當年度1至4月之存款餘額且不足3千元(見112他3280卷三第293頁),而歸亞蒂之每月車馬費即3千元。惟前揭系列活動㈣之經費協會至少支出2萬元(見警卷第108頁),系列活動㈤之總經費估達13萬9千元(見112他3280號卷三第399頁),劉萬禮即捐助6萬元,榮耀九三活動支出3萬2千6百元(見警卷第111、120頁)。則相關不足資金是否均劉萬禮捐助?其資金來源為何?亦非無再為究明,並進而審究是否該當反滲透法所指「資助」要件之必要。

⒉又查,劉萬禮與鄧勁松自111年6月7日起即互加微信好友,鄧

勁松即已告知劉萬禮其為北京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即北京市委台灣工作辦公室、北京市委台辦或北京市台辦)一級調研員,並兼任海促會秘書長等職稱與身分,其後,劉萬禮並分享高雄市退伍軍人協會相關政治活動成果,鄧勁松亦傳訊劉萬禮稱「九合一選舉到了」、劉萬禮傳訊予鄧勁松稱「希望以後有更多合作機會」、鄧勁松則回覆「一定的,我們多商量」、劉萬禮稱「是的,彼此相互配合,彼此有共同目標,期待早日完成祖國偉大復興的使命」;112年3月6日劉萬禮引介孫海濤、歸亞蒂與時任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一級調研員鄧勁松、一級巡視員于鳳英、海促會交流處長暨監事長彭文柱、職級單位不詳之劉勤响餐聚、合影,並進行遊覽行程後,劉萬禮復傳訊予鄧勁松「兄弟同心,其力斷金,攜手同行,不達祖國統一絕不終止,奮力向前,擼起袖子加油幹」等語(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8.1、2、4、5微信對話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9.4微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間,鄧勁松為於同年6月25日至29日辦理「社團聯動-交流促榮」活動,擬以高雄市苓雅區、楠梓區里長為對象,邀請組團赴陸參加「悅動高雄-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令劉萬禮尋覓適當人員與會,劉萬禮則按其指示辦理(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1.1),孫海濤與歸亞蒂並依劉萬禮之指示,按鄧勁松之要求資格,邀訪特定區域以對於選舉有影響力之里長赴大陸地區接受落地招待,參與「第十五屆海峽論壇大會」(見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悅動高雄-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見附表編號8)等活動(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9.4劉萬禮與鄧勁松對話紀錄);另歸亞蒂於系列活動㈣、㈤及榮耀九三活動規劃期間,即以微信分享活動內容予跟領導霍光峰、鄧勁松關係密切,接待渠等訪北京之劉勤响,並於系列活動㈣活動前,分享相關活動訊息、進度與議題設定,甚且進而確認相關變更活動時、地之訊息是否已傳予劉勤响知悉(見起訴書證據清單證據編號73.1、85.2微信對話紀錄);歸亞蒂於112年10月29日與鄧勁松之微信對話紀錄,亦顯示鄧勁松期待邀請高雄市特定行政區之里長來訪北京,歸亞蒂則嘗試招攬高雄市鼓山、前鎮、鳳山、楠梓區里長為其邀訪赴陸等(見113偵2卷二第212至213頁)。果若無訛,綜合觀察前揭事證所見孫海濤、劉萬禮與歸亞蒂關於相關選舉事務之實際互動情形,其等於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固本即支持特定立場或特定候選人,惟是否係本於自己立場而為相關助選行為,僅其等支持之候選人恰好與大陸地區樂見當選之候選人相同?抑或已進而配合大陸地區就助選行為相互分工協力,藉此已得認大陸地區就所指助選活動已予以要求、託付或實質助力?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

六、綜據上述,原判決以反滲透法第4條規定禁止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選罷法第43條或公職選罷法第45條各款之助選行為,所指候選人於中選會公告候選人名冊前,未確定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均不屬之,執以為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被訴違反反滲透法第4條之犯行為其等有利認定之部分論據,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前揭㈠所示相關事證與前揭活動是否為李眉蓁、侯友宜宣傳、站台造勢之待證事實具關連性;㈡所示相關事證,攸關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是否受滲透來源指示、資助而舉辦前揭活動之判斷。原判決未就前揭不利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事證詳與論究,綜合評價,非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被訴違反反滲透法第7條部分,起訴書既認與上開反滲透法第4條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祝康明、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發展組織)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陳柏光(通緝中)、祝康明、孫海濤、姜興國(已歿,未據起訴)於106年起至110年3月16日間,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提供大陸地區中共中央台灣工作辦公室、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國台辦)及中共情工人員接觸、拉攏、吸收國軍退役將領(下或稱退將)機會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光自國台辦海峽兩岸交流中心副主任苗京平等大陸地區對台組織陸續指示傳達後,再由祝康明、孫海濤以其等國軍人脈,長期物色、引介國軍退役將領赴美、大陸地區接受落地招待(即僅需負擔交通機票費用,其餘均由陸方出資招待)或全程招待(即全額免費招待),行前先提供參與之國軍退役將領之軍種、階級等資訊傳送給陳柏光、姜興國,並於行程中安排陸方人員陪同旅遊、餐敘,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等統戰思想,物色挑選可納為渠等所用之人,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進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機會,而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發展組織行為。㈡祝康明復承前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透過中華民族致公黨(下稱中華致公黨)主席陳柏光向國台辦稱擬以「統一全國復興中華」為宗旨成立黃埔基金會,該基金會成員包括陸軍退役上將金恩慶(於112年間歿)、費鴻波、彭進明、空軍退役上將沈國禎、海軍退役上將陳永康、陸軍退役上將鄭德美、陸軍退役中將黃雲生、空軍退役中將陳金生(於111年間歿)、空軍退役中將劉翼天、空軍退役中將李少弘、葉巨、李皓等退將,希望大陸地區資助其成立經費3千萬元。嗣因陳柏光於110年3月16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因故遭陸方拘捕,由陳柏光之兄陳玉山於111年10月16日接任中華致公黨主席,2人仍繼續聯繫討論黃埔基金會成立之經費等細項,欲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退將之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㈢劉萬禮於111年6月間與北京市台辦兼任海促會秘書長鄧勁松、同年9月間與中華和平統一促進會幹部許海港聯絡並受其等指示,以孫海濤、歸亞蒂為被吸收對象,於112年3月3日至9日間引介孫海濤、歸亞蒂予鄧勁松、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北京市台辦彭文柱、劉勤响(鄧勁松之部屬)認識、會面及餐敘後,向鄧勁松報銷孫海濤往來大陸之機票旅費單據,復由劉萬禮就北京市台辦給予之工作費即人民幣4萬元轉帳予孫海濤,而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發展組織犯行。㈣歸亞蒂、孫海濤自前揭北京行返台後,即以其等退將及政商關係人脈,為陸方物色、引介我國退將或特定地區里長赴陸接受落地招待或全程招待,均於行前傳送赴陸人員資訊予劉萬禮以供陸方篩選,並於行程中安排陸方人員陪同旅遊、餐敘,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等統戰思想,物色挑選可納為渠等所用之人,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里長,進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機會,而為附表編號7、8所示之發展組織犯行。因認被告等人涉有違反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而有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嫌。惟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祝康明、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有發展組織犯行,因而就其等被訴發展組織罪嫌部分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國軍退役將領掌握軍事部署、戰略及現役人脈,為大陸地區吸收、發展組織之重點對象。原判決認定祝康明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孫海濤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供落地招待或全程招待安排國軍退役將領至美國、大陸及香港、澳門地區旅遊,使大陸地區官員與旅程中得有偶遇、陪同或餐敘等方式,接觸、拉攏、吸收國軍退役將領,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機會,卻未說明何以所為非屬發展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陳柏光當時經濟情況已捉襟見肘,單就附表編號1美國行之經費即達數百萬元之譜,又係由陳柏光之子以現金方式交予祝康明,應可推認係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原判決卻認定係陳柏光出資,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㈢附表編號2至5赴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地區之目的,祝康明、孫海濤或辯稱係單純旅遊,或辯稱係考察、投資不動產或黃埔養老村云云,倘若屬實,何以均未見參與之國軍退役將領實際投資之舉?附表編號3之麗江行,如係單純旅遊,何以先傳送參與之退役將領名單予麗江市台辦?附表編號4之香港行,何以特意安排參訪國父故居,並繞行大陸地區與中山市台辦主任餐敘合影?歷次行程何以均特意安排退役將領與國台辦官員餐敘、接觸?又陳柏光、祝康明之微信對話紀錄已提及「臺北起義」、「選舉取得政權」,陳柏光稱自己負責「糧草」即資金,祝康明負責「兵馬」即組織成員等語,顯見其行為已逾言論自由或結社自由之基本權行使範疇,而係組織化、有目的之滲透行為。孫海濤係海軍少將退役,應具一定程度之敵我意識而知悉中共為「敵人」,卻仍頻繁帶隊接受具中國共產黨黨員身分之國台辦官員「落地招待」,於美國行後,於通訊監察譯文中稱該行程具半官方性質,足證其主觀上知悉各該行程具統戰意圖,卻進而協助大陸地區負責統戰官員與退休將領接觸。附表編號1之美國行程係為其後各次行程實質接觸大陸地區官員之「進階發展」準備。原判決未察前揭各情,亦未整體觀察各次行程之關連性及背後之目的性,就各次行程分別切割認定,忽視發展組織罪本屬「漸進式過程」之本質與實務現況,其事實與證據取捨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㈣劉萬禮積極配合北京市台辦官員鄧勁松,引介孫海濤、歸亞蒂接觸鄧勁松等北京市台辦官員,而大陸地區之台辦官員兼具中國共產黨統戰部黨員身分,肩負統戰任務。劉萬禮向北京市台辦鄧勁松報銷孫海濤北京行之相關機票費用,嗣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即接受鄧勁松之指示,進而邀約退伍軍人及高雄市楠梓、苓雅區對於選舉具影響力之里長赴陸;附表編號7之「第十五屆海峽論壇大會」、編號8之「悅動高雄-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活動均係以影響臺灣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以充實可供兩岸交流之人力,並非單純兩岸交流,顯見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已為鄧勁松等中共勢力吸收,接受其指示意圖影響臺灣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甚明,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亦有違誤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有關祝康明、孫海濤被訴附表編號1至5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部分,原判決已說明:㈠附表編號1美國行及附表編號2、4、5雖係由時任中華致公黨黨主席陳柏光出資,惟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函文,陳柏光並非大陸地區派遣之人,檢察官亦未詳查金流,舉證陳柏光所提供之經費係來自大陸地區官方之資金,亦未舉證祝康明、孫海濤主觀上知悉陳柏光資金之確切來源;證人即陳柏光之助理蔡君宏固證稱,陳柏光當時經濟拮据,然亦證稱陳柏光招攬退將組團是為了在大陸「圈錢」並墊高個人聲勢等語,是難以遽認陳柏光提供之經費必與大陸地區國台辦有關;依原審勘驗孫海濤與孫海澎之通訊監察錄音結果,亦見孫海濤不知美國行資金來源詳情,即無從為祝康明、孫海濤不利之認定。㈡依參與附表編號1至5行程之證人趙世璋、葉巨、湯玉芬、金乃傑、黃麗秋、蘇立青、蔡君宏關於附表編號1美國行部分所證;證人彭進明、王立申關於附表編號2桂林行部分所證;證人費鴻波、劉夢雄、盧前悌、朱從榮、蘇立青關於附表編號3麗江行部分所證;證人蘇立青、劉夢雄、朱從榮、賴榮楨關於附表編號4香港行部分所證;證人賴榮楨、蘇立青關於附表編號5澳門行部分所證,其目的或係觀光、獻花或紀念黃花崗烈士;或係陳柏光推銷大陸房地產所安排的考察行程,除美國行未有確切證據可認有大陸地區官員外,餘或有大陸地區國台辦官員出席餐會並致歡迎詞,且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並合影,尚屬兩岸交流常見之形式性儀式,尚非實質接觸。㈢祝康明、孫海濤固然知悉大陸地區國台辦或台辦官員藉各該行程宣傳「和平統一」、「兩岸一家親」等政治立場,惟單憑此尚不足認證明其等主觀上有發展組織罪之危害國家安全之不法意圖。㈣由一方提供落地招待並由官員致意、餐敘之兩岸交流模式並非罕見,尚不能單憑此即認祝康明、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安排所指被發展對象至大陸地區接受落地招待,所為即逾兩岸交流之社會相當性範疇,認定其等係基於危害國家安全之不法意圖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有關劉萬禮被訴附表編號6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部分,原判決則說明:此行係中華台閩經貿文化教育交流協會為在大陸地區設立協會分會為目的之民間交流,接觸對象固具大陸地區官方身分,惟未據檢察官舉證其等主觀上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不法意圖與發展組織之具體事證;劉萬禮與鄧勁松之微信對話紀錄中固有「祖國統一」、「偉大復興」等親共言論,劉萬禮並與北京市台辦官員鄧勁松交好,惟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主觀上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意圖,客觀上並已有提供人員壯大中國共產黨或其組織可用人力之事實,僅憑親共言論或與陸方官員交好,尚不該當發展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有關祝康明為在臺灣地區成立黃埔基金會而向陳柏光、國台辦尋求資助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依檢察官之舉證,至多可認祝康明知悉陳柏光與國台辦有所交流,然無從認定其係經陳柏光向國台辦尋求資助,嗣陳玉山接任中華致公黨黨主席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祝康明雖仍係向陳玉山尋求資助,惟係論及找「台商」贊助,且依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3日調陸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亦未發現陳柏光與陳玉山係國家安全法所稱之「派遣之人」(見112偵1卷一第399至425頁);有關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被訴附表編號7、8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部分,原判決已說明:㈠附表編號7之「第十五屆海峽論壇大會」係公開之兩岸交流平台,旨在促進兩岸融合與意見交流,依證人徐世昌、唐訓謀、陳揚智均證稱約有上萬人與會,半數為臺灣人,臺灣人與大陸官員均到場演講,而大陸地區官員所致歡迎詞固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惟陪同之福建省台辦秘書處官員王陽輝均無何招攬、吸收行為,該論壇之落地招待待遇本一體適用於所有與會者,難認劉萬禮、孫海濤為其等向福建省台辦申請報名、贊助落地招待有何發展組織罪之危害國家安全不法意圖。㈡附表編號8固以○○市○○區○○○里長為訪陸邀請對象,惟依證人張翼麟、徐世昌所證,該行程主要為參訪北京社區及奧運場館,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等人亦參加開幕式並與其等合照,所致歡迎詞固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然亦無何招攬、吸收行為;又北京市台辦官員鄧勁松固要求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招攬高雄市苓雅、楠梓區里長訪陸,且曾提及希望邀訪「影響里長選舉」者,惟依卷附對話紀錄,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卻以其他未符指定資格之人員湊數參與行程,均無從認其等主觀上有危害國家安全之不法意圖等旨。原審審理後,已依調查所得說明祝康明、劉萬禮、孫海濤、歸亞蒂所為何以尚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危害國家安全之不法意圖,而無從認定其等共同犯發展組織罪之心證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誤,亦無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四、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且此所謂「新對象」或「新成員」,應非專限於此前與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素未謀面、相互不認識或未曾觸及者,其所強調「新對象」之新穎性應是指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尚未成功吸收納為組織成員,而憑藉犯罪行為人所提供之新機會,可對之進行接觸、拉攏及吸收以使之成為組織「新成員」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如具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且有使被發展之對象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以此為其行為目的方向,而為前述機構、團體接觸、拉攏、吸收新對象之行為,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其後,108年7月3日修正,同年月5日施行之國家安全法於第2條之1序文及第1款規定之發展組織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修正為「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係將行為態樣及滲透來源定義具體詳列入法。修法後僅係擴張滲透來源定義,並就「發展組織」之概括構成要件行為,進一步具體化列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資助等不同行為模式而為規範。故發展組織之行為態樣,除修法後所列舉者外,修法前原屬發展組織行為而有助於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因而壯大其組織者,仍亦屬之,不以進而有涉及國家機密或違反反滲透法所規定之相關違法犯行為其前提條件。然發展組織罪客觀構成要件之發展組織行為,可能包含物色、搜尋、接觸、交往、拉攏、招募、吸收等階段,而物色、搜尋、接觸、交往、拉攏等階段行為,客觀上尚與中性交流行為無異,不具構成要件標示不法行為類型之功能,基於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刑罰明確性要求,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負有使犯罪構成要件精確化的義務,盡可能排除刑事法律可罰性範圍不明確的疑義(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第53-54段),解釋上即應由本罪之其他構成要件內容確認違法可罰之發展組織行為,以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刑事可罰行為之界限。而依108年7月3日修正,同年月5日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規定,本罪構成要件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因無「致生…危險」或「足以致生法益侵害風險」之明文規定,並非具體危險犯或形式適性犯。又本罪因已另設「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主觀意圖要件,108年7月3日修正後立法者已再就抽象之發展組織罪構成要件行為予以具體化,各該行為類型在客觀上均足以使敵方滲透我國之國家安全防護,而侵蝕、破壞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並據以限縮入罪範圍,避免法益保護過度前置,致處罰範圍過廣,行為人倘有所示構成要件行為,即對所欲保護之法益具有現實且法所不能容許之風險,屬抽象危險犯。則本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應本此規範意旨暨罪刑法定原則之刑罰明確性要求予以解釋適用,嚴予認定。從而,所指「發展組織」行為,自係指利用結社自由為工具,危害臺灣地區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應由檢察官舉證其行為如何以發展組織為目的,並對本罪構成要件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具有現實且法所不容許之危險,而非僅單純之人際交流;所指稱「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既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否則即有賴客觀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諸如客觀上,行為人是否有煽動、顛覆、危害國家或民主憲政體制之行為,是否已具體要求被發展、吸收對象違反國家忠誠義務及保密義務,或進行具同等危害性之行為等,當得以之作為判斷其主觀不法意圖之表徵。又該不法意圖之存否,乃不法評價之對象,亦須依規範評價觀點,對於所有客觀與主觀之行為情狀為必要之整體審酌,亦不能脫離行為人所認識的全部情狀來判斷。其具體之判斷標準如:⑴行為人對「國家安全風險」之認知程度、⑵行為人是否知悉對方為敵對勢力或其任務目的、⑶行為是否指向破壞國家安全或違反忠誠義務、保密義務、⑷行為是否具目的性、計劃性、反覆性、持續性、⑸行為人是否受有利益,所受利益是否符合社會相當性、⑹行為人欲吸收對象之身分、職務是否與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有關連性。上揭均屬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應綜合行為人客觀行為脈絡為整體之觀察,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以為判斷。本此,外觀上同屬提供臺灣地區人員與大陸地區肩負統戰職責官員接觸機會之行為,並不必然屬具違法性之發展組織階段行為,仍應視其客觀上是否具危害國家安全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人之主觀,是否具危害國家安全法益之不法意圖為斷。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其判斷應以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主觀認知及其客觀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倘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可認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法益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而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倘與中性交流行為無異,未必足以表徵其行為不法,仍應求諸於行為人之犯罪計畫與其不法意圖之證明,否則,自以行為人已有吸收、招募等與發展組織罪必要關連,且對該罪所欲保護之國家安全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之行為,始得認為業已著手。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等所為邀約、招攬、安排附表各編號所示

被發展對象參與所載行程、會議或餐敘,雖行前均先傳送參與人員之前揭背景資料予劉萬禮、陳柏光或與行程有關之台辦,行程中均有大陸地區台辦官員致詞、餐敘、合影甚或陪同而使接觸參與人員,大陸地區官員亦藉機宣揚兩岸一家親、和平統一等政治理念,部分且係由大陸地區台辦提供落地招待(附表編號3、6至8),部分之邀約對象固屬身分敏感,與國家安全密切相關之國軍退役將領夫婦(附表編號1至5),祝康明、孫海濤且反覆為之,且各該行程雖確已提供參與之人員與大陸地區國台辦或台辦官員接觸之機會,然各該接觸行為並非實質接觸,亦未見已有吸收、招募等與發展組織罪必要關連,且直接危害國家安全法益之行為,暨依檢察官之舉證,何以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具危害國家安全不法意圖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尚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且查,國人赴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交流,雖設有管制,但非法所嚴禁,於兩岸交流熱絡時期,因交流而提供落地招待並非罕見,其社會相當性之範疇界限並非明確;行前傳送參與人員資料、各次行程與台辦人員接觸之場合與形式,僅具儀式性之形式,亦未具舉證其間之關連性及目的性,接觸之形式與內容如何依發展組織之進程進展或深化,尚難與中性交流行為相互區別,客觀上亦無從直接表徵行為不法。被告等既未見煽動、顛覆、危害臺灣地區民主憲政體制之行為,參與者亦未經被告等或大陸地區台辦官員具體要求違反國家忠誠義務及保密義務,或進行具同等危害性之行為等,致被告等危害國家安全主觀不法意圖已顯現於外。至祝康明與陳柏光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有「糧草與兵馬」的政治意圖,即祝康明對陳柏光稱:「目前看來只有結合洪門和韓粉(假如還有一些)(取代)打倒國民黨!」、「民主國家只有靠選舉取得政權」;陳柏光則稱:「兵馬未動、糧草先行,我先找糧草,你找兵馬」。祝康明則回應:「把黃埔聯誼會壯大,黃埔建軍百年,會是最好時機」,則其欲以選舉方式謀取政權,並以陳柏光負責資金,祝康明以壯大黃埔聯誼會為方法,企圖參與選舉或為理念相合之候選人助選,非以顛覆或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目的,亦與附表編號1至5部分無直接關連,無從逕認其以選舉取得政權之言論與政治意圖,即具有以危害國家安全之不法意圖而有被訴發展組織犯行。原判決亦已說明依前揭綜合判斷標準,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具主觀不法意圖之理由。既無從認被告等主觀上係基於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吸收可用人力,壯大組織而計畫、安排所示人員參與各該行程,客觀行為又未見已有與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本於共同犯意聯絡,招募、吸收人力之行為,自無從認已著手發展組織犯行。原判決固未詳論被告等所為何以尚非發展組織罪之行為著手,惟尚不影響此部分判決本旨,究與理由不備之違誤有間,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㈡發展組織罪係為保護國家安全法益,禁止人民為「外國、大

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其派遣之人」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被發展之對象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意欲與不法意圖,客觀上並為壯大其組織,擴大該組織中可使用之人力資源,而為接觸、拉攏、吸收行為,以被發展之對象因認同該組織之目的而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為其行為目的方向,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僅就非關組織目的之特定事務具有共識,因而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或接受其要求、託付、提供之實質助力,則尚難以發展組織罪之罪名予以非難評價。原判決已載敘劉萬禮固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傳送孫海濤、歸亞蒂之背景資料予北京市台辦,引介其等與時任北京市台辦主任霍光峰、一級調研員鄧勁松、一級巡視員于鳳英、海促會交流處長暨監事長彭文柱、單位職級不詳之劉勤响餐聚或合影、受招待遊覽行程;返台後,孫海濤與歸亞蒂嗣且依劉萬禮之指示,依鄧勁松之請,邀訪特定區域里長赴大陸地區接受落地招待,參與「第十五屆海峽論壇大會」(見附表編號7)、「悅動高雄-海峽兩岸社團交流節」(見附表編號8)等活動,而與鄧勁松互有朝向支持特定立場候選人之共同目的相互一致之行為。惟依檢察官之舉證,前揭「接觸」並無拉攏、吸收之關鍵行為,亦不能確認劉萬禮主觀上係本於使孫海濤、歸亞蒂成為鄧勁松、霍光峰所屬公務或黨務組織之成員,並本此認識與意欲之目的方向而為前揭行為;至劉萬禮之政治立場親共、主張兩岸統一,尚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且其行為目的係支持依法參選之特定立場或特定候選人,所支持者既非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違憲政黨之候選人,即與「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意圖有別。縱其有以影響九合一選舉為目的之行為(詳見前述壹之部分),致影響選舉公正性,惟其此部分之行為僅係侵害反滲透法保護之法益,究與發展組織罪之要件不合。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參互審酌剖析,仍無從獲得被告等有被訴發展組織犯行而得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就被告等被訴發展組織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據。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