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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4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上 訴 人 蔡源瀧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6398至6400、6517至6526、12074、1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源瀧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3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3罪(均尚同時觸犯行為時幫助逃漏稅捐罪)罪刑,及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其對於本案記帳士、同案被告闕隆文、白明顏(均經判刑確定)等人間之虛設欣品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品鑫公司),以不實交易之方式,開立發票,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帳簿(即日記簿、分類帳)、記帳憑證(傳票),虛增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協議完全不知情,欣品鑫公司不是伊申請設立,伊亦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未交付該公司之發票給闕隆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無非係依據白明顏、闕隆文與同案被告陳一銘(業經判刑確定)之指述為論罪基礎;然其等之指述前後有所歧異,且均屬同案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原判決不察,遽而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而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之全案證據資料,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參酌白明顏、闕隆文、陳一銘、李慧玲、徐美玲、童慧珊、梁高銘、李明展、鄒騰源、許三井、詹儒琛、許甲祿、林世民、陳忠和、戴崐哲、洪財專、郭彩、洪瑞隆、劉鎮嘉、韓文彬、林麗雅、楊清鴻、黃銘堂、廖宏擇、許竣翔、沈佳琳、李政融之證述,佐以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暨檢附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民國102年1月至107年10月間取得非交易對象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文暨檢送致沅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定稅額及罰鍰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欣品鑫公司稅籍資料、營業稅申報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日記簿(含其上記載之傳票)、分類帳(含其上記載之傳票)、欣品鑫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暨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及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就白明顏、闕隆文、陳一銘前後所為陳述相互扞格之處,補述其等翻異前詞,事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情。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認事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與依據,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經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已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辯解,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前述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3罪之犯行,除採納白明顏、闕隆文、陳一銘等「共犯」之陳述,尚斟酌如上開理由四之㈠所載之其他關係人之證言,復徵引如上開理由四之㈠所載諸多文書證據資為補強,並非僅憑本案「共犯」之陳述遽而論罪。此部分上訴意旨,乃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3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3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行為時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