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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4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啟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淑珍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淑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之說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署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倘該鑑定書面內容實質上已詳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鑑定意見之判斷與論證,即具備鑑定書面之法定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解剖過程中,固得採取錄影或拍照方式記錄鑑定經過與結果,輔助法醫師作死因鑑定,如未依此方式記錄、或解剖照片、錄影畫面逸失,若對於死亡之判定無影響者,自不得遽以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顧宏軒遺體,並就死因為鑑定,經該所法醫師胡璟進行解剖、鑑定,製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且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記明:「(四)除外傷病理證據外,解剖觀察結果:……⒊胸部:……⑸心臟:重306公克,心包膜完整,心包膜腔無充血、沾黏、蓄膿或過量積水。左、右心房無擴大、兩心室無肥厚、各瓣膜無異常,心肌無點狀出血或疤痕,左、右冠狀動脈及其分枝均無狹窄或阻塞病變,主動脈無粥狀硬化病變,亦無動脈瘤。」已詳載解剖被害人心臟之經過與結論,則原審採納胡璟所為解剖被害人心臟過程及結果之證詞、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其他卷內事證,而為被害人死因之判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本件無心臟解剖照片,主張法醫師胡璟未解剖被害人之心臟,卻虛偽記載為有解剖,該造假文件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仍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無非係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殺人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前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綜合被告之部分

供述、證人洪文龍、梁榮明、魏明宏、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胡璟、鑑定人莊榮芳醫師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屍體驗斷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為認定被告因被害人未依約還款,自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凌晨5時許,持其所有木棒、鐵鎚等物,接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額部、左上、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傷,右足底外緣有2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被害人因傷重無力行走,被告仍未將之送醫治療,反逕將其拖行至他處棄置,致被害人因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死亡。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被告對被害人長時間多次、猛力朝身體各部攻擊,多次傷害累加之結果,恐致人體皮下與肌肉大量出血,如未及時送醫,可能因流血過多,造成休克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惟疏未注意及此,且於被害人受傷後多次癱軟倒地,逕將之拖行至他處棄置不理,終使被害人因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而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當傷害致人於死罪,載敘其理由明確。又勾稽被告之供詞、胡璟之證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事證,以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無嚴重仇怨,被告主要攻擊被害人身體四肢及臀部,避開重要部位,及被害人受毆擊後可自由行動離去,被告亦未對之續為攻擊等情,敘明何以被告不具有殺害被害人犯意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至少有不確定殺人故意,原判決僅論以傷害故意,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被告上訴泛言被害人傷勢輕微,因誤會被害人倒地係灑潑,不想理會而離開,任何人都無法預測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皆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針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根據胡璟、莊榮芳之證言及

被害人皮下和肌肉大量出血、臟器蒼白、屍斑顏色變淡、腳部傷口未有凝血,現場亦無血腳印等卷內事證,說明被害人隨著攻擊次數累積、時間延長,失血量持續增加,且其體內出血,屬軟組織浸潤,血液無法與脂肪、肌肉組織分離計重,被害人因大量失血造成休克,又未及時獲得醫療救治導致死亡結果,已載述甚詳。關於⑴被害人生前雖患有急性心肌梗塞之心臟病史,如何依胡璟解剖所見被害人心臟瓣膜沒有異常、心肌沒有肥厚、疤痕、沒有點狀出血、冠狀動脈無狹窄、阻塞及被害人於阮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排除被害人因心臟病變導致死亡之可能,而不採高雄榮民總醫院所為被害人可能因心肌梗塞導致猝死之鑑定意見;⑵就宇平診所函復第一審法院,係依憑被害人驗血結果認定其有第一期慢性腎病,其高血壓伴有輕度心臟衰竭之臨床診斷,及被害人生前服用具有血小板凝集抑制功能之「BOKEY」藥物,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害人係因心臟疾病死亡;⑶胡璟於解剖時未檢視被害人心尖血管,如何對於死因之判斷不生影響等項,已逐一剖析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漫言被害人可能因心肌梗塞猝死,依解剖照片未見被害人之皮下或肌肉大量出血,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合,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乃依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意見而為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

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卷查,胡璟於第一審審判時,所為實驗室在被害人尿液中檢出治療高血壓藥物,該高血壓藥物有無可能形成大出血,初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會」,嗣改稱「我沒有講過這句話,這個藥物的副作用並沒有形成大出血的副作用」,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惟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堪認定被害人係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縱未列載說明此部分證詞取捨判斷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採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注意義務等語,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本件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均已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足認定被害人因受多次毆擊大量失血,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所為確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被害人死因是否為感染新冠肺炎,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之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就已經原判決詳予論述,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再行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被害人家屬顧玲玲之「刑事請求檢察官聲明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