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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4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上 訴 人 洪福盛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上 訴 人 張弘樺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楊駿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34231、455

15、46307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洪福盛、張弘樺所犯加重強盜罪,及張弘樺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㈠洪福盛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福盛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洪福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洪福盛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甲判決)。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㈡張弘樺部分:

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弘樺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張弘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私行拘禁等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年1月、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張弘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部分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張弘樺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乙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洪福盛部分:

⒈洪福盛所犯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屬有別,已不具內在關聯性,難認洪福盛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甲判決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⒉洪福盛之強盜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00元,甲判決竟判

處洪福盛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洪福盛於本案上訴第二審後,已與被害人洪秉濂以8000元和解。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又未調查釐清洪福盛是否已支付和解金,甲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㈡張弘樺部分:

⒈張弘樺所犯前案為傷害罪,與本案強盜犯行之罪質不同。乙

判決未具體比較張弘樺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差異,逕認張弘樺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⒉張弘樺僅高中肄業,法治觀念不足,以致未能意識到強盜犯

行危害社會之嚴重性。又張弘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以8000元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人認為賠償金額過低而無法接受。且張弘樺原本擔任油漆工,已婚,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一旦入監,家人之生活狀況必然陷入困境。乙判決未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張弘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表達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其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按: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甲、乙判決就如何認定洪福盛、張弘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不僅已說明其等成立累犯之依據及理由,有關何以應依法加重其刑,亦說明略以:洪福盛、張弘樺於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等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甲判決第8頁,乙判決第6至7頁)。核其論斷,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且已具體衡酌洪福盛、張弘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再犯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又依甲、乙判決之記載,洪福盛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罪,張弘樺之前案則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罪質雖屬有異;然洪福盛、張弘樺係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或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難認其等先前所受刑之執行,已產生警惕作用或發揮教化功能。甲、乙判決因認洪福盛、張弘樺仍具主觀上之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能指為違法。洪福盛、張弘樺上訴意旨徒以其等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情節、動機有別,率謂其等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指摘原判決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倘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並非明顯輕於第一審,縱有部分科刑事項枝節之變動,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惟經第二審之綜合判斷,認尚不影響於量刑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無違法之可言。甲、乙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略以:洪福盛、張弘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其等於第一審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衡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足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與比例原則相符;自不能以張弘樺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即認第一審判決對於張弘樺之量刑有何不當。而洪福盛雖與被害人簽立和解協議書,卷內卻無洪福盛已支付8000元和解金額之事證,且洪福盛於原審改稱否認犯罪,上開情狀自不影響第一審之量刑等旨(見甲判決第8至10頁,乙判決第7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洪福盛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僅記載洪福盛應給付被害人8000元,惟未約定洪福盛應於何時履行上開賠償義務(見原審卷第229頁),洪福盛迄今亦未能提出其已支付和解金予被害人之證明文件。況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洪福盛之原審辯護人僅表示:「捨棄傳訊蔡緯諺」等語,並未聲請調查洪福盛履行前述和解條件之實際進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5至346頁,洪福盛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原審未就洪福盛有無給付被害人和解金乙情再予調查,自難認有何違誤,尚不能據此指摘原審之調查職責未盡。有關張弘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經第一審及原審於量刑時詳予審酌、說明,自無漏未斟酌此等量刑因子之情形。而強盜犯行係同時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意思自由,一般人均能輕易認識或預見其可非難性,張弘樺縱使學歷不高,應不致無從意識到強盜犯行之嚴重後果。洪福盛上訴意旨率謂原審漏未斟酌其與被害人和解,又未釐清洪福盛是否已支付和解金;張弘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等語;均係就甲、乙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關於洪福盛、張弘樺所犯加重強盜罪,及張弘樺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洪福盛所犯恐嚇得利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關於洪福盛以言詞恫嚇被害人支付房費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洪福盛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洪福盛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洪福盛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