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上 訴 人 陳勇志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勇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私行拘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被訴恐嚇取財而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確定),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即屬之。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其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使其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財產秩序狀態,並非用以清算相關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縱行為人(被告)與被害人間仍存有其他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責任,亦非刑法沒收制度應處理之問題,對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影響。
四、經查:㈠關於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邱紹恩共同以私行拘禁手段,迫
使告訴人陳溪泉交付上訴人前為告訴人代墊之委任律師及損害賠償等款項各情,業經第一審判決依卷證資料詳敘明確,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向告訴人拿取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手段雖屬不法,然係出於取得先前代墊款項及約定賠償金錢之目的,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就公訴意旨所指與上訴人私行拘禁行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取財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據此認定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32萬元(未扣案),雖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然仍係透過本案不法行為取得之金錢,屬於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追徵等情,而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原判決則以: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無關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之判斷。上訴人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仍係以私行拘禁之犯罪手段取得現金32萬元,與犯罪行為直接相關,自應予以沒收,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第一審判決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不合等旨。依上說明,自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於原審所持相同之陳詞,而為評價,主
張其既無不法所有意圖,亦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所收取之32萬元即非犯罪所得,指摘原判決仍諭知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係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罪利得之計算採總額原則,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判斷問題等節,而為闡述。與本件上訴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否沒收無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