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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4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上 訴 人 曾柏元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柏元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其(行為時未滿20歲)依序與4名少年、5名少年,共同強盜被害人等財物之犯行(事實二係同時強盜杜文慶、阮玉義之財物),因而撤銷事實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另就事實一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行為時僅19歲,因年紀尚輕,智識未深而犯罪,然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復未持兇器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輕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且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亦屬過重,實有未洽云云。

三、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酌量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行為時雖未滿20歲,但依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僅為滿足個人私慾,即結夥施暴而強取他人財物,在客觀上何以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述明其理由。核其論斷,於法無違。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2罪刑,審酌各罪之侵害法益有別,及彼此罪質、犯罪目的、參與人數及使用手段等均相似等情,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定刑上限即合併2罪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6月),核其裁量結果,既未逾越法律定刑之範圍,所定之執行刑已屬低度刑期,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