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上 訴 人 葉太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5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一、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太良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認定
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認識,卻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全為原判決所臆測之情況,並無證據可佐,顯有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違誤。
㈡上訴人雖自承會將駕駛側之車窗打開,但營業大貨車行駛間
有風切聲及引擎聲,再加上本案發生事故之碰撞位置為副駕駛側,則上訴人是否確實有聽見事故發生之聲響,不無疑慮。況且兩車碰撞位置並無明顯重大毀壞痕跡,可見碰撞力度並不大,原判決忽略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人係因車輛風管有問題,而於下班後隨即前往維修,即
便上訴人於下班前已接獲車行員工告知有發生事故,然欲至警局配合調查,亦需駕駛車輛前往,因此先行前往修配廠確認引擎問題,不悖常情,並與修配廠負責人卓永峻於警詢所述相符。況兩車碰撞部位並無重大明顯之傷痕,顯見撞擊力道不大,定無可能傷及車輛之引擎部位;上訴人在明知警方已找上門之情況下,斷無特別前往修配廠修車之理。原判決未審究卓永峻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臆測上訴人此舉顯與常人對於交通事故一無所知之反應不同,更與常情相悖等情,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羅惠美(靠行之車行員工)、黃坤木(委請上訴人至工地支援載運砂石之人)及卓永峻之證詞,併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第一審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我當時準備右切到外車道,車速很慢,車窗是搖下來的,沒有感覺到有發生碰撞,沒有聽到異音,不清楚有發生事故,之後因為車子的風管壞掉而將車開到修車廠,接到車行同事的電話才知道發生車禍,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當時位在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方,為大型車輛之視線死角,無法排除上訴人未察覺被害人在該處之情形,上訴人對兩車有發生碰撞甚而被害人倒地,均未有認識,上訴人當天依原定工作計畫前往載運砂石,與同事間相處神色自若,接獲車行同事電話告知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亦感到訝異等情,均足證明上訴人實際上對於其肇事一事並不知情,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詞,認均非可採,亦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有關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認識,卻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主觀上如何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判決亦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3至9頁)。核其論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本於事理,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則原審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警詢陳述,以及證人羅惠美、黃坤木於
第一審、卓永峻於警詢之證詞,主要在說明上訴人於肇事當日之16時許即已接獲羅惠美通知上午(7時許)有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卻於同日17時許下班後,與警方聯繫前,仍將車輛開往修配廠維修,而以上訴人此舉與常人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一無所知之反應不同,更與常情有悖,供為佐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於卓永峻所證本案車輛維修項目為何,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則原判決對於卓永峻此部分證詞之取捨,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係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參、關於過失致死部分
一、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後,已由上訴人靠行之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提出協議(和解)書,求為輕判並諭知緩刑等語。然查本院為法律審,不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之事證,況本案並非由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