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上 訴 人 李泓佑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泓佑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傷害致重傷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另論處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刑,併為相關沒收諭知,及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民國113年1月31日職務報告記載:「……本分局遂以電話聯絡犯罪嫌疑人魏嫌,其於電話中供稱,開槍之人係另一犯罪嫌疑人李泓佑(本分局尚未知悉之涉案人),其可帶同李嫌至本分局自首,遂於112年4月23日19時許帶同李嫌至本分局」,佐以證人即瑞芳分局偵查佐張嘉維所證:魏俊雄陸續以簡訊與通話方式與伊聯繫,伊催促其儘速到場自首等語,足證魏俊雄已先告知張嘉維本案開槍之人係上訴人,應認上訴人於犯行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已託付魏俊雄向張嘉維自首,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不採前揭職務報告有關「魏嫌於電話中供稱,開槍之人係另一犯罪嫌疑人李泓佑(本分局尚未知悉之涉案人)」之記載,認定魏俊雄於偵查機關發覺上訴人本案犯行前,並未透露上訴人姓名,上訴人無託付魏俊雄向張嘉維自首之事實,卻未載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案發後主動撥打119為告訴人呼叫救護車,託付魏俊雄而向張嘉維自首,復主動至警局接受調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及科刑輕重,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佐陳重屹所證:本件係於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23日中午11時50分至12時3分許(下稱發覺時點),經調取案發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證人王宥靜指認並製作王宥靜第二次警詢筆錄而查悉上訴人亦係本案犯人等語,佐以卷附案發現場即王宥靜居所大樓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王宥靜第二次警詢筆錄,認定偵查機關於發覺時點已查悉本案犯罪事實梗概及犯人;另依證人即共犯魏俊雄(其所涉犯行業經判刑確定)、證人張嘉維所證:發覺時點前,魏俊雄固曾以通話、簡訊與張嘉維聯繫,並提及自首事宜,惟魏俊雄並未向張嘉維透露上訴人之身分,張嘉維或其他偵辦本案之公務員亦未因此知悉上訴人為本案共犯之相關資訊等語,指駁上訴人謂其託付魏俊雄向張嘉維自首本件犯行而應減免其刑之主張為何不足以採信,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後,固自行前往瑞芳分局並提出扣案非制式手槍,及自白本件犯行,然所犯前揭各罪,或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自首犯罪並報繳所持有全部槍枝暨子彈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有間,或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俱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與前揭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而無自首刑罰減輕事由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是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法院採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其判決理由僅就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倘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時,依法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附瑞芳分局職務報告,原係張嘉維製作(見原審上訴卷第251至254頁),據以函覆更審前原審函詢本案之查獲經過,性質上係張嘉維審判外之陳述。而張嘉維嗣既到庭由當事人、辯護人就此爭點自不同角度詰問,再由合議庭補充訊問,其均證稱:聯繫過程中,魏俊雄未告知上訴人為本案共犯等語明確(同卷第320至323、326頁),原判決採信張嘉維結證內容,已敘明所憑理由,不採該職務報告內容暨上訴人憑以為與經交互詰問作證內容不能兩立之事實主張,尚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重大,敘明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為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本案因情感糾葛而起,與魏俊雄共同持槍彈、刀械傷害潘俊宏,造成其重傷害結果等情,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有無自首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復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違法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