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上 訴 人 李瑞家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瑞家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洪忠毅(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對告訴人鄭丞祐為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重傷害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準備程序,係對於案情較複雜之案件,為使其後所進行之審判程序能密集而有效率,乃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同條項各款所規定事項之處理。該項規定並非強制性規定,法院對於案件是否省略行準備程序而直接進入審理程序,自有斟酌決定之權。本件原審認無行準備程序之必要,乃未行準備程序,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對其程序保障顯有未足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與共同正犯洪忠毅相較,其於本案中犯罪動機、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行為手段、目的、行為強度等犯罪情節均顯然比洪忠毅可非難性程度為低,第一審判決卻處以較洪忠毅更重之刑罰,與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等旨,是原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與洪忠毅不同之犯罪情節而酌為量刑,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與洪忠毅相較,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嗣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稽諸原審審判筆錄,經原審審判長詢以「上訴理由?」,上訴人答稱:「我都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再詢以「是否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上訴人復答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原審卷第96頁),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審判長不當闡明之情形。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無重傷害之故意,且原審所敘其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而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且謂其於原審限縮上訴範圍,係原審審判長不當闡明所致云云,依上述說明,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